案例详情

刘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津0111民初458号
合同事务
徐跃峰律师 在线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2万+
    服务人数
  • 8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刘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458号
原告:刘XX,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纪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50000元;2、请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保险合同,由被告对周某某所有的车辆粤A-×××**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2017年8月9日00时10分许,案外人赵XX驾驶粤A×××**号“牧马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西青区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以西100米处时,粤A×××**号车前部右侧与第三者伊某停放在新华道南侧路边的津M×××**号小型轿车的左侧后部接触后失控,驶入对向车道,遇第三者于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载承陈某某、林X沿新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赵XX车前部与于某某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于某某、陈某某、林X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伊某、于某某、陈某某、林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如下损失:赔偿三者车冀B×××**号车辆损失费105000元;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20000元;赔偿伊某津M×××**号车损、施救费等47000元;赔偿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20000元;赔偿林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可能产生的伤残费等6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52000元。现主张商业险范围内的三者车损以及评估费、拆解费合计等15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标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我司在核实保险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无拒赔情况下,确定我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我司不同意赔付。另外,粤A-×××**号汽车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周某某,原告刘XX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粤A-×××**号汽车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周某某。2017年3月6日,原告刘XX为粤A-×××**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XX元,不计免赔率。2017年8月9日00时10分许,案外人赵XX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西青区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以西100米处时,粤A×××**号车右前部与第三者伊某停放在路边的津M×××**号小轿车左后部接触后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第三者于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接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三者车司机于某某、乘车人陈某某、林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伊某,于某某,陈某某,林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中XX公司对津M×××**号小轿车和冀B×××**号小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支出了拆解费和评估费。
庭审中,经本院示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天津XX公司评估:津M×××**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为1095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冀B×××**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为42800元,支出评估费2640元。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主张粤A-×××**号汽车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周某某,原告刘XX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津XX公司是合法的车损评估部门,其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车损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损应按照天津XX公司的评估价格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天津XX公司收取的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方评估的车损价格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的车损赔偿金额不能作为保险理赔依据,原告单方产生的评估费、拆解费亦不能作为保险理赔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三者车损已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保险赔偿金5639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刘XX负担104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纪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倩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1970-01-01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徐跃峰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徐跃峰律师
5.0分服务:2万+人执业:8年
徐跃峰律师
11309201****5499 执业认证
  •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沧州市运河区冀春大厦
徐跃峰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华法学会会员,河北省法学会员,沧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沧州市行...
  • 151 3079 8860
  • 1833379807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