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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肖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青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2民初3564号
原告:杨XX,女,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被告:肖X,男,199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原告杨XX与被告肖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毕)。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称可以以低于市场价格为原告购得小轿车一辆,原告遂委托被告购买轿车并陆续支付其价款43000元,后被告无故拒不履行原告的委托事项,原告无奈只得解除与被告的委托,要求其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43000元,但被告拒不返还。
肖X辩称,没有给原告办车,也没有拿原告的钱,原告无权起诉。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1被告出具的‘证据’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事实以及被告欠原告款项43000元;2原告给被告肖X微信转账图片及整理的语音聊天记录,以证实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已经支付的委托费用没有返还。
被告质证意见:1中“归还杨XX”“还清”这七个字不是被告书写;2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肖X出具的名为“证据”实为欠据的书证内容“因办车贷款未成所收取的费用43000元,由两个月归清。2018年04月3日开始至2018年06月3日。”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证据”中“归还杨XX”“还清”这七个字非肖X本人书写,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XX等与被告肖X之间曾存在办车贷款的委托合同关系,因办车贷款不成双方解除了合同,被告肖X当按约定将收取的委托费用返还。本案原告持有被告肖X出具的欠据,有权起诉被告返还委托费用4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费用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委托费用43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酌情支持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杨XX委托费用43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43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肖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永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