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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王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0924民初1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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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王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4民初1200号
原告:高XX,男,199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张XX,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XX**楼****。
负责人:王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郭X,山东XX律师。
被告:寇XX,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海兴县。
被告:宋XX,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高XX与被告宋XX、寇XX、王XX、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告张XX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被告寇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2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5380.6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21时30分许,孙XX驾驶冀J×××**号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赵高村西XX时,因躲避对向驶入逆行线的被告寇XX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顺向被告宋XX停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寇XX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XX及冀J×××**号轿车乘车人高XX、张XX、张XX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由于受伤在海兴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寇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宋XX无责任。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敬请依法判决。
中国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梁山XX公司。在查明事实及责任的基础上,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寇XX属于超载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理赔时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海兴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于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生物胶的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沧州市中心医院2018年8月28日出具的票据有异议,发票出具的时间原告已经出院,无法证明该费用用于其治疗。对于外购药品票据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购买外购药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购买颈托和日常用品的票据不认可,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购买颈托的证明;购买的护理用品无法证明用于原告本人,原告提交的神经外五科监护制度证据不予认可,无医疗机构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取病例票据不予认可,该费用与原告治疗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交通费,原告转院救治其交通费用已计算至医疗费用,护理人员交通费应自行承担。认可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3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元/天。
寇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鲁H×××**号车是我买的二手车,该车挂靠在梁山XX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王XX、宋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21时30分许,孙XX驾驶冀J×××**号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赵高村西XX时,因躲避对向驶入逆行线的被告寇XX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顺向被告宋XX停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寇XX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XX及冀J×××**号车乘车人高XX、张XX、张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高XX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颅面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外伤、颈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颈托固定,2周后颌面外伤、骨科会诊,头部情况2周后神经外科会诊。高XX在海兴县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876.03元,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65436.73元。
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第130XXXX1800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XX驾驶超载机动车、驶入逆行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宋XX、高XX、张XX、张XX无责任。
鲁H×××**号车登记车主为梁山XX公司,实际车主为寇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投保人声明、购买颈托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住院费2876.03+165436.73+门诊收费379.1+144.2+病例取证费44+18+购买颈托45元=16894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住院39天,共计50×39=1950元。3、考虑本案实际原告入院、出院、检查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172093.06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主张投保人虽并非实际驾驶人寇XX,但并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实际驾驶人寇XX、车辆所有人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寇XX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车超载行驶,驶入逆行线与孙XX驾驶的冀J×××**号车、宋XX停在路边的冀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寇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寇XX驾驶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寇XX承担。关于被告XX公司提出的被告寇XX驾驶超载车辆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主张,原告辩驳称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超载行驶其适用绝对的免赔率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责任,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减少其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寇XX驾驶超载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提交的由梁山XX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的投保人声明可以认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另造成孙XX、张XX、张XX受伤,张XX至今未起诉,考虑到被告寇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XX的损失有救济途径予以弥补,故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孙XX、张XX以(2018)冀0924民初995号案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合计49178.81元,(2018)冀0924民初995号判决书依法确定承保宋XX驾驶车辆的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因原告及案外人孙XX、张XX的医疗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故在该赔偿项下的损失应按三人的损失比例予以分享。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689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170893.06元,案外人孙XX、张XX医疗费项下损失扣除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后剩余48178.81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70893.06/(170893.06+48178.81)×10000=7800元。交通费1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172093.06-7800-1200=163093.06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90%即146783.8元,其余部分163093.06-146783.8=16309.26元由寇XX赔付。关于购买颈托的费用,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中载明其伤情包括颈椎骨折,住院医嘱中明确载明颈托固定,因此原告外购颈托的费用是因原告伤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其他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55783.8元;
二、被告寇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6309.2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担负1909元,由被告寇XX担负200元,由原告担负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华XX
  • 1970-01-01
  • 海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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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跃峰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华法学会会员,河北省法学会员,沧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沧州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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