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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冀09民终2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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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2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43277628。
负责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詹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XX,河北XX。
原审被告:沧州市XX,,住所地:盐山县北大街西XX
负责人:胡XX,该营业部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沧州市XX(以下简称X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5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使平安XX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请依法改判。(一)李XX的医药费已经从第三方获得赔偿,平安XX公司不应再赔付医疗费用。医疗费用是属于定额给付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根据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得到额外收益的原则,人身保险中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目的仅在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治疗而获不当得利。李XX已经从交通事故的诉讼中获得了医药费赔付,平安XX公司不应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二)保单明确约定了医疗费绝对免赔1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明显的事实不清。(三)医疗费用保险,本质上属于补偿性保险。如本案争议的意外伤害医疗险,是以填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用)为目的。而医疗费等费用,不同于人的寿命或健康,意外伤害医疗险应适用损失填补原则,被保险人不可因约定损害的发生获得超过其损失的不当利益。综上,请支持上诉。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残疾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规定意味着,被保险人李XX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与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间并不冲突,其有权在请求第三者赔偿的同时主张保险金。的确,保险合同中确实存在一个“损失补偿原则”,但该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保险,并非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重复受偿;且肇事方的赔偿属于侵权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是依据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两者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调整。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因对人的寿命和身体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故在赔偿权利人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获得相应赔偿之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履行其对赔偿权利人应当履行的保险合同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XXX为受害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权利人可以分别主张两项请求权,从而获得双重赔偿。二、平安XX公司已经对保单中其他被保险人进行了相关的理赔,这一事实足以证实平安XX公司对其赔付行为是完全认可的,同一场交通事故,同样的法律关系,同样的赔付数额,保险公司在已经赔付其他被保险人的前提下对李XX拒赔,不合法也不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平安XX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等人与XXX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约定起止时间为2016年4月8日-10日。XXX为李XX等人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及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合理医疗费用:100元免赔;100%给付),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9日00时至2016年4月10日24时。合同签订后李XX等人由XXX组织到洛阳旅游,途中于2016年4月9日7时01分许,李XX乘坐的旅游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李XX住院治疗。后李XX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对其所乘坐的旅游车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冀860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李XX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1820.4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XXX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李XX在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李XX主张平安XX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医疗损失10000元,符合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支持。平安XX公司辩称,医疗保险属于定额给付的保险,适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不具有重复给付的性质,李XX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已由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由其乘坐的旅游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平安XX公司不应对李XX的医疗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李XX与平安XX公司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李XX已获赔偿是基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者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均不同,不能相互补充,人身保险的性质亦决定不适用补偿原则。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李XX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人身保险理赔及运输合同赔偿的双重请求权。平安XX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XX要求平安XX公司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超出赔偿金额范围,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医疗风险保险金额限额内支付李XX医疗保险金10000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与机动车侵权赔偿的医疗费能否兼得问题是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内容一般分意外伤害保险金(身故和伤残)、意外伤害及急性病医疗保险金等项目。按照通常理解,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即无法按照金钱来衡量。所以,即便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处领取了伤残赔偿金,也可以向自己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公司索要意外伤残赔偿金。而受害人为治疗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应认定为财产损失范畴,故应适用“损失填平”原则,投保人不应重复获赔。本案中,李XX为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损失21820.45元,已由生效的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冀860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且李XX认可该费用确已获赔,平安XX公司不应再重复进行赔偿。
综上,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5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余XX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XX
  • 1970-01-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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