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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袁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冀09民终1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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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袁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1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30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不应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气象证明及报案截图就认定涉案车辆被水淹没的事实。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述的时间、地段、车辆进水的事实。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报案,但上诉人方查勘员未看到第一现场,该案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每次赔偿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的数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零件费用及工时费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涉案车辆残值评估过低,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的车实际损失与鉴定意见差距太大,虽然该公估报告为法院委托,但上诉人认为评估结论不准确,存在错误。公估报告只是一种鉴定意见,不是确定性的结论,并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证实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直接依据此公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对于上诉人有失公允。第三、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和上诉人协商赔偿问题,而直接起诉到法院,对其扩大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袁XX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涉案车辆被淹的事实。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15%的免赔比例,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其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3.鉴定费系为查明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该项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提交涉案车辆的临牌一份、驾驶证照片一份。证实车辆所有权人的情况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
2、沧州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原告涉水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及雨量达到59.8毫米。
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
4、保险公司的微信短信截图一份,证实XX公司在事发当天对保险车辆的出险事故已经受理,并已安排理赔员办理;事发照片两张,证实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报案的情况及因为本次降雨导致车辆被淹的事实。
5、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400元。
6、XX公司出具的车损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90039元。
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4501元。
被告XX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气象证明不能证实车辆所在的位置和事故发生路段的水量,只是证明了旧州的降水量,不能证实原告车辆所在的位置达到了这个降水量。对于保单有15%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的免赔额;XX公司的微信截图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以及损失情况。对于号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购车发票因为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实际价格,对于施救费发票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几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损报告鉴定明细中对于左右前大灯等在车辆的位置相当高,即使车辆涉水也不应受影响,对于其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损失,并且违反了保险合同,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原告主张损失超过了车辆购置价的80%,即使车辆有损失,损失应当推定全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3日原告车辆行驶至沧县,因下雨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沧州市气象服务中心证实2018年7月12日20时至13日20时沧县旧州出现降雨天气,24小时降水量为59.8毫米。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0039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4501元,损失共计94940元。
袁XX是冀J×××**临(发动机号S92322)号车的所有人。
受一审法院的委托,XX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冀J×××**临车损金额为90039元。
冀J×××**临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3900元且不计免赔,并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0039元,提交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支出的公估费、施救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对原告的公估费4501元、施救费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13900元且不计免赔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被告XX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9494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免赔15%的赔偿比例,因其不能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免除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此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4940元。以上判决待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袁XX对于主张的其车辆因降雨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了沧州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照片、短信截图等证据,经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袁XX主张的该事实,被上诉人袁XX的车辆损失系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XX公司虽对一审法院委托XX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该《保险公估报告书》的证明力并依此认定被上诉人袁XX的车辆损失,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时,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作为免责条款并按照上述规定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其提出的免赔15%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袁XX车辆损失90039元和施救费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上诉人袁XX支出的公估费4501元,应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上诉人XX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袁XX损失9494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余XX
审判员  穆庆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苗园园
  • 1970-01-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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