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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冀09民终1156号
合同事务
徐跃峰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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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XX**。
负责人: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詹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皂户李镇皂户XX/div> 法定代表人: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李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史XX,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阳信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原审被告史XX和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案件事实上查明不清,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故使上诉人承担的赔保费用租出了法定的标准,故提出上诉,请依法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裁判。(一)原审法院依据的车损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本案中,原审法院车损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报告鉴定的车损金额过高、残值过低,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证实实际的损失。原审法院按照车损鉴定报告判定车辆损失、属于明显的事实不清。(二)本案标的车辆超载,已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险绝对免赔10%。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标的车超载。已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我司的商业险条款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绝对免除10%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明知标的车超载的情形下,不予支持免赔10%的判决、属于明显的加重上诉人赔偿责任,有违法律之公平、正义。 赵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车辆鉴定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一方虽然请求重新鉴定,但经法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按期提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认可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鉴定报告。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绝对免赔10%的上诉请求,是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和减责条款,该条款是格式化条款,上诉人一方应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明确书面告知被保险人。该条款才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一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山东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法作出判决。 史XX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 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6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冀B×××**号车所有人。2018年5月11日3时20分,被告史XX驾驶超载的鲁M×××**(鲁M×××**)号车沿和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防大街与和谐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海防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查,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第130XXXX18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XX驾驶的鲁M×××**(鲁M×××**)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山东XX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其中,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XX元,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鲁M×××**(鲁M×××**)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史XX的驾驶证及鲁M×××**(鲁M×××**)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除被告平安XX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且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史XX驾驶鲁M×××**(鲁M×××**)号车超载所致,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10%的保险责任,要求庭审后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予以证实外,对上述其他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评估报告书,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委托河北XX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74205元;2.拖吊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拖吊费38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系交警部门单方委托,我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2.请法院依法核实拖吊费票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未提供拖吊明细,对拖吊费不予认可。 另查明:1、针对被告平安XX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的质证意见,原告要求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冀B×××**号车行驶证原件予以证实。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平安XX公司明确表示原告按期提交上述证据后,不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庭审结束后,原告按期提交冀B×××**号车行驶证原件,经本院核实,该证件合法有效;2、被告平安XX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仅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但未按期预交鉴定费。 再查明:被告平安XX公司虽然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史XX驾驶的鲁M×××**(鲁M×××**)号车超载所致,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第三者责任险10%的保险责任,要求庭审后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予以证实,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第130XXXX18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史XX、山东XX公司均缺席,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史XX、山东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的情况下,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原告承担30%,由被告山东XX公司承担70%。被告史XX作为驾驶员,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鲁M×××**(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鲁M×××**(鲁M×××**)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平安XX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仅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但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车辆更换配件费用为70205元、维修工时费为4000元,合计74205元,扣除残值2000元后,原告实际车损为72205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拖吊费3800元,是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上述损失是否应当免除被告平安XX公司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险10%保险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虽然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史XX驾驶的鲁M×××**(鲁M×××**)号车超载所致,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被告平安XX公司第三者责任险10%的保险责任,要求庭审后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予以证实,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予以证实,不能证明被告山东XX公司投保时,被告平安XX公司已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告平安XX公司关于应当在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10%的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上述车损72205元、拖吊费3800元,合计76005元,首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鲁M×××**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74005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51803.5元(74005元×70%=51803.5元)。被告平安XX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山东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史XX、山东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鲁M×××**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赵X车损、拖吊费合计2000元,在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赵X车损、拖吊费合计51803.5元,共计53803.5元;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史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赵X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山东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上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一审中虽请求重新鉴定,但经法院释明后未按期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商业险绝对免赔10%的主张,是保险合同中免责和减责的格式化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此已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靳XX
法定代表人: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李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史XX,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阳信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原审被告史XX和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案件事实上查明不清,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故使上诉人承担的赔保费用租出了法定的标准,故提出上诉,请依法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裁判。(一)原审法院依据的车损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本案中,原审法院车损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报告鉴定的车损金额过高、残值过低,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证实实际的损失。原审法院按照车损鉴定报告判定车辆损失、属于明显的事实不清。(二)本案标的车辆超载,已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险绝对免赔10%。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标的车超载。已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我司的商业险条款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绝对免除10%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明知标的车超载的情形下,不予支持免赔10%的判决、属于明显的加重上诉人赔偿责任,有违法律之公平、正义。
赵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车辆鉴定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一方虽然请求重新鉴定,但经法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按期提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认可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鉴定报告。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绝对免赔10%的上诉请求,是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和减责条款,该条款是格式化条款,上诉人一方应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明确书面告知被保险人。该条款才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一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山东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法作出判决。
史XX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
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6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冀B×××**号车所有人。2018年5月11日3时20分,被告史XX驾驶超载的鲁M×××**(鲁M×××**)号车沿和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防大街与和谐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海防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查,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第130XXXX18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XX驾驶的鲁M×××**(鲁M×××**)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山东XX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其中,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XX元,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鲁M×××**(鲁M×××**)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史XX的驾驶证及鲁M×××**(鲁M×××**)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除被告平安XX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且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史XX驾驶鲁M×××**(鲁M×××**)号车超载所致,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10%的保险责任,要求庭审后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予以证实外,对上述其他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评估报告书,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委托河北XX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74205元;2.拖吊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拖吊费38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系交警部门单方委托,我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2.请法院依法核实拖吊费票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未提供拖吊明细,对拖吊费不予认可。
另查明:1、针对被告平安XX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的质证意见,原告要求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冀B×××**号车行驶证原件予以证实。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平安XX公司明确表示原告按期提交上述证据后,不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庭审结束后,原告按期提交冀B×××**号车行驶证原件,经本院核实,该证件合法有效;2、被告平安XX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仅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但未按期预交鉴定费。
再查明:被告平安XX公司虽然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史XX驾驶的鲁M×××**(鲁M×××**)号车超载所致,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第三者责任险10%的保险责任,要求庭审后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予以证实,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第130XXXX18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史XX、山东XX公司均缺席,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史XX、山东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的情况下,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原告承担30%,由被告山东XX公司承担70%。被告史XX作为驾驶员,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鲁M×××**(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鲁M×××**(鲁M×××**)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平安XX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仅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但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车辆更换配件费用为70205元、维修工时费为4000元,合计74205元,扣除残值2000元后,原告实际车损为72205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拖吊费3800元,是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上述损失是否应当免除被告平安XX公司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险10%保险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虽然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史XX驾驶的鲁M×××**(鲁M×××**)号车超载所致,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被告平安XX公司第三者责任险10%的保险责任,要求庭审后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予以证实,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予以证实,不能证明被告山东XX公司投保时,被告平安XX公司已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告平安XX公司关于应当在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10%的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上述车损72205元、拖吊费3800元,合计76005元,首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鲁M×××**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74005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51803.5元(74005元×70%=51803.5元)。被告平安XX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山东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史XX、山东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鲁M×××**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赵X车损、拖吊费合计2000元,在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赵X车损、拖吊费合计51803.5元,共计53803.5元;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史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赵X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山东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上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一审中虽请求重新鉴定,但经法院释明后未按期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商业险绝对免赔10%的主张,是保险合同中免责和减责的格式化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此已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美华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靳XX
  • 1970-01-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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