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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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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与荆沙大道交汇处荆州新XX****。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詹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标准。首先,被上诉人杜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行驶证,显示杜XX不是实际车主。其次,车损鉴定报告鉴定的车损金额过高,残值过低,且该鉴定报告对可维修的项目主张予以更换,不符合鉴定行业“维修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证实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按照车损鉴定报告判定车辆损失,属于明显的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不按照事故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仅应承担交强险外50%的赔偿责任。
杜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4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8日17时45分,刘XX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沧州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浮阳大道与海河路交叉口东XX处时,与王XX驾驶的鲁XX××**号车辆掉头时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刘XX与王XX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杜XX自案外人李XX处购买的鲁XX××**号车辆,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28228.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公司对鲁XX××**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46000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虽对车损重新鉴定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在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49000元(46000+3000)。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杜XX保险理赔款共计4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杜XX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被上诉人提交2017年7月1日其与案外人李XX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书》,证实被上诉人自李XX处购买了涉案车辆;且被上诉人系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所投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车辆损失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涉案车损保险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故一审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仅承担交强险外50%赔偿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刘俊蓉
审判员 王培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姚XX
  • 1970-01-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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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跃峰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华法学会会员,河北省法学会员,沧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沧州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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