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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王X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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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王X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刑终23号
原公诉机关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住克东县,1999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廊坊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后潜逃;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皮县公安局拘留,2018年3月29日经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南皮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住,1992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有抢劫罪被黑龙江省朗乡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9日经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
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X、王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冀0927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XX、王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X、孙XX驾驶一辆牌号为冀J×××**的白色现代汽车,准备了手套、口罩、胶带、带檐的帽子还有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在南皮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后见开白色XX轿车的刘X将车停在南皮县XX市门口购物,等待刘X买完东西上车之机,二人持刀对刘X进行胁迫,开车将其强行带至南皮县凤凰XX东侧垃圾回收站内抢走现金3400元及两张建行银行卡和两部手机、并逼迫刘X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孙XX拿着抢来的银行卡到南皮县农业银行柜员机分三次共支取现金9000元。被抢手机其中一部是金色的三星S6edge+,经评估价值2000元,另外一部是玫瑰金色华为Mate9Pro,经评估价值4057元。被告人孙XX被抓获时,玫瑰金华为手机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受害人刘X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XX、王X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多次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流窜作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犯罪中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对被告人孙XX、王X的非法所得144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受害人。
原审被告人孙X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主要理由是:孙XX在共同犯罪中受王X指挥,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孙XX在案发时及羁押期间神志不清,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孙XX的辩护人提出,无论是犯意、犯罪的谋划、准备、具体犯罪行为、还是案发后逃跑以及最后财物分配,都是由同案犯王X提起、指挥、实施,其在犯罪中占据绝对主导作用,孙XX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孙XX为从犯。孙XX认罪悔罪且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母亲需要抚养,请求对孙XX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X上诉提出,本案犯意的提出是孙XX,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孙X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孙XX、王X在控制、胁迫被害人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没有主次之分,不能认定其为从犯;孙XX系累犯并有多次犯罪前科,一审阶段为逃避法律制裁伪装精神症状,不配合管理和审判;有老人需要赡养亦非从轻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X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考量了其认罪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X、王X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人均多次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均系流窜作案,酌定从重处罚。王X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犯罪中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孙X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王X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彦琴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赵长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 1970-01-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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