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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冀09民终1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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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女,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XX**。
负责人:程XX,任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徐跃峰,河北XX律师。
上诉人范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5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事实及理由:人身保险不等同于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补偿为原则。目的在于填补损失、而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能用价值多少来衡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所以,人身保险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不适用补偿原则。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出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起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
平安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医药费已经从第三方处获得赔偿,故我司不应当再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是属于全额给付保险,适用损失补充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得到额外收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医疗费,其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治疗而获得不当得利。上诉人已经从交通事故的诉讼中获得医药费赔偿。因此,我司不应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医疗费在本质上属于补偿性的保险,如本案争议的意外伤害医疗险是以填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同于人的寿命或健康保险,应适用损失填平原则。被保险人不可因约定损害的发生获得超过其损失的不当利益。
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原告等人由沧州市光大旅行社盐山营业部组织去旅游,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及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合理医疗费用100元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4月9日00时至2016年4月10日24时。2016年4月9日7时01分许,原告乘坐的旅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伤后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范XX之医疗费损失15060.66元经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7)冀860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XX公司全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范XX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保险金依据与被告平安XX公司签订的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风险保障,即意外伤害及急性病医疗保险金中的合理医疗费项,该项属于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具有损失补偿性,不具有重复给付性质,原告范XX的医药费损失已经由第三方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范XX又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赔付保险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与机动车侵权赔偿的医疗费能否兼得问题是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内容一般分意外伤害保险金(身故和伤残)、意外伤害及急性病医疗保险金等项目。按照通常理解,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即无法按照金钱来衡量。所以,即便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处领取了伤残赔偿金,也可以向自己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公司索要意外伤残赔偿金。而受害人为治疗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应认定为损失范畴,故应适用“损失填平”原则,投保人不应以此而获利。本案中,范XX为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损失15060.66元,经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7)冀860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已由XX公司全额赔付,本案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故应免责。
综上所述,范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范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高宝光
审判员 王培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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