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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冀09民终1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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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XX、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5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益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5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并非是分居协议,仅是对同居期间财产归属和孩子抚养权进行约定,不存在以解除同居关系为条件的协议,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为解除同居关系协议错误。2、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承认系其自己签订,只是主张附条件,并未主张受胁迫或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并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显然错误。3、同居生活是指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又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是,以夫妻名义共同长期的生活,而双方签订协议前双方业已分居,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共同探视子女、偶尔在一起的视频和照片,片面认定继续生活至今显然错误,同时,依据双方现在住址也证明双方分居事实存在。退一步进,即使存在同居,通过上诉人起诉也能证明上诉人与其解除同居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使该协议为解除同居关系协议,那么,依据上诉人请求,亦即由上诉人提出分手,该也应当依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更不能以签订协议后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认定无效。4、双方虽签订了几份协议,但之前协议并不全面,也未对孩子抚养予以说明,涉案协议是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孩子抚养的全面约定,应以在后合同约定为准,不能否定涉案协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5、新华XX3-2-102号房屋、盛世佳苑7-3-901号房屋为双方同居期间,由上诉人出资购置的共同财产,而涉案协议系对双方同居期间财产和子女抚养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事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违反社会公德。没有违带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景,属于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主观认定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以双方同居期间因发生矛盾多次签订协议、各项协议内容均不相同、且签订协议后双方仍然继续同居生活、该协议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表示为由,认定无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事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张XX答辩称,具体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质证、辩论意见。补充:一、本案当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1、本案当中,早在2006年2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便为规避计划生育政策而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各自以后的财产各归所有,但双方实际依然共同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的期间因上诉人牌气性格暴操,生活难免摩擦争吵,二人以怄气为主,多次出具类似涉案的协议,但双方截止到今天庭审时仍然共同生活,说明本身这份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而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男女双方不愿意共同同居生活,约定双方的财产、孩子抚养权的归属。该协议在本质上应是以解除双方稳定的同居关系为条件才能生效的合同,加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身就归属于女方,故而该协议在其本质上应当认定为附解除同居条件的赠与合同,现在双方依然共同生活、一起照料老人、孩子,故该条件尚未成就,从而该协议尚未生效。3、最后即使该协议生效。关于涉案房屋的问题本质上也是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无偿赠与。该涉案房屋本就归属于被上诉人,目前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名字仍然是被上诉人,并未完成交付,故而赠与人即被上诉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该赠与合同,而且上诉人多次使用家庭暴力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因其行为享有法定的撤销权。二、首先涉案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其次多年来,被上诉人一人照料抚养儿子、女儿,截止庭审期间依然由被上诉人单独抚养,两个孩子早已经于被上诉人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反观上诉人牌气暴操,性格冲动,并不适合抚养孩子,故而被上诉人应自己单独抚养孩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合平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儿子张XX,非婚生女儿张X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张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判令坐落于盐山县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22日在盐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继续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儿张XX、儿子张XX。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一份,协议对子女抚养及财产情况作出约定,签订协议后原被告继续同居生活。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该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仍同居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因发生矛盾多次签订协议,各份协议内容均不相同,且签订协议后双方仍继续同居生活。另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应确定该协议无效。遂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0日,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张XX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就子女的扶养及同居期间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并经双方签字捺印确认,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关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无效,但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该协议未就是否解除同居关系作出约定,亦未作为履行该协议的附加条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张XX和被上诉人张XX签订的协议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5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XX和被上诉人张XX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三、上诉人张XX和被上诉人张XX应按2016年11月20日协议继续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位海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XX
  • 1970-01-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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