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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赵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冀0983民初3774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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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赵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3民初3774号
原告:赵XX,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
负责人:肖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崔XX,经理。
被告:李X,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乐园西XX**。
法定代表人:朱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李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赵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XX公司、李X、北京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被告赵XX系冀X×××**号车、冀X×××**号车所有人。2018年9月5日19时30分,被告李X驾驶京A×××**(鲁Q×××**)号车沿黄石高XX由西向东行驶至黄石高XX石家庄方向41公里+300米处时,追尾前方由赵XX驾驶的冀X×××**号车,致使冀X×××**号车失控撞上因冀X×××**号车爆胎在应急车道内等待救援的冀X×××**号车乘车人李XX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赵XX所有的冀X×××**号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赵XX驾驶的冀X×××**号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X驾驶的京A×××**(鲁Q×××**)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北京XX公司,其中,京A×××**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各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暂定5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赵XX补充内容为: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已经司法鉴定,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66646.9元(庭后已按相关法律规定预交了诉讼费)。
被告赵XX辩称:1.我系冀X×××**、冀X×××**号车所有人,其中冀X×××**号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冀X×××**号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原告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公断;2.事故发生后,我替原告垫付医疗费2765.7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865.7元,其他各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后,该垫付款4865.7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冀X×××**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原告系冀X×××**号车乘车人,本次事故系该车发生爆胎后原告已下车后才发生的,且原告与该车未发生任何碰撞,据此,原告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永安XX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X缺席无答辩。
被告北京XX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京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X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京A×××**(鲁Q×××**)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以确定原告损失是否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2.如原告损失属我公司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3.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李XX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份额内为李XX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XX系冀X×××**号车、冀X×××**号车所有人。2018年9月5日19时30分,被告李X驾驶京A×××**(鲁Q×××**)号车沿黄石高XX由西向东行驶至黄石高XX石家庄方向41公里+300米处时,追尾前方由赵XX驾驶被告赵XX所有的冀X×××**号车,致使冀X×××**号车失控撞上由被告赵XX驾驶的因冀X×××**号车爆胎在应急车道内等待救援的冀X×××**号车乘车人李XX、赵XX,之后冀X×××**号车撞上右侧公路护栏,造成李XX、赵XX受伤,冀X×××**号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现场勘查,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冀X(高)交黄认字[2018]第139XXXX180000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XX、驾驶人赵XX及被告赵XX所驾车辆乘车人李XX、赵XX无责任。被告李X驾驶的京A×××**(鲁Q×××**)号车,登记所有人分别系被告北京XX公司和临沂市XX公司,其中,京A×××**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赵XX驾驶的冀X×××**号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京A×××**号车、冀X×××**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李X的驾驶证及京A×××**(鲁Q×××**)号车行驶证、赵XX的驾驶证及冀X×××**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X替原告垫付医疗费2765.7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865.7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已生效的(2018)冀0983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2019)冀0983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
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原告前期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赵XX垫付,且已诉讼完毕,本案中仅主张医疗费2765.7元;2.病案,原告合计住院3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30-60天,原告主张营养期4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4.赵XX的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30-60天,原告主张由女儿赵XX一人护理45天,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5.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系河北XX公司员工,月工资4500元。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60-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误工费为18000元;6.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按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28062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8.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户口本,原告的儿子赵XX出生,现年17岁,应给付1年生活费,按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38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9.2元;10.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赵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各项主张均予认可。
被告中XX公司以原告损失与其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为: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重新鉴定,具体质证意见如下1.根据病案,原告患有××,在扣除非医保用药、非医嘱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后,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后,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按扣减后的住院天数计算;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因被告平安XX公司未提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XX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已当庭释明。
再查明:被告平安XX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合理住院期间进行司法鉴定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
又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8)冀0983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为(1)被告赵XX赔偿赵XX、李XX医疗费240713.6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京A×××**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2)上述医疗费中应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冀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应赔付的1000元,已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由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作出的冀X(高)交黄认字[2018]第139XXXX180000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高速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本院已生效的(2018)冀0983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983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全部由被告北京XX公司承担,被告李X作为驾驶员,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赵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损失与被告赵XX驾驶的冀X×××**号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中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京A×××**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冀X×××**号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京A×××**号车、冀X×××**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XX公司、永安XX公司分别作为京A×××**号车和冀X×××**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均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为:
1.被告平安XX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住院期间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予以采信,据此,医疗费为2765.7元;
2.原告住院3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1800元);
3.经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0-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营养期为4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1350元);
4.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30-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护理期为45天。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本院确认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据此,护理费为5400元(120元∕天×45天=5400元);
5.原告当庭提交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实原告系河北XX公司员工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公司性质应当属于制造业。原告主张月工资4500元低于2018年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收入65622元的标准,本院对原告关于月工资45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60-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期为90天。据此,误工费为13500元(4500元∕月÷30天×90天=13500元)
6.被告平安XX公司虽然要求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应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对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予以确认。按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28062元(14031元∕年×20年×10%=28062元);
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是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0000元×10%=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的儿子赵XX出生,现年17岁,应给付1年生活费,按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38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9.15元(11383元∕年∕人×1年÷2人×10%=569.15元〕;
10.原告住所地系河北省沧县,根据原告自事故发生地首先到黄骅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8)冀0983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书,且方便伤者李XX诉讼,原告上述医疗费2765.7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5915.7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京A×××**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予以赔付。原告上述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28062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9.1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6231.15元,首先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冀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付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京A×××**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付45231.15元。被告平安XX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北京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赵XX替其垫付医疗费、鉴定费合计4865.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XX公司、永安XX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原告向被告赵XX返还垫付医疗费、鉴定费合计4865.7元。被告永安XX公司、李X、北京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在冀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赵XX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京A×××**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赵XX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45231.15元,在京A×××**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15.7元,共计51146.85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赵XX、李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被告中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
六、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赵XX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北京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被告永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赵XX上述保险金后,原告赵XX向被告赵XX返还垫付医疗费、鉴定费合计4865.7元。
被告永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9×××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原告赵XX承担156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承担3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539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 1970-01-01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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