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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冀0982民初2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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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2民初2264号
原告:张XX,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刘XX,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XX**。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刘XX、被告刘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刘XX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6678.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0日21时许,刘XX驾驶冀J×××**号长安客车沿北XX由东向西行驶至运输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张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张XX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经查,被告刘XX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等数万元,此外还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认可被告刘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认为刘XX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刘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X、刘XX辩称,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XX垫付了2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刘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无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形下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有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二被告是否存在垫付情形;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记载了被告刘XX无证驾驶;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诊断证明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共住14天院,医药费部分请法院扣除非医保、非医嘱用药后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后再计算;原告出具的4月22日发票与鉴定时间不对应,应扣除;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不认可;诊断证明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营养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的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另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中,其中一份系任丘市同和饺子馆证明,另一份系任丘市XX公司证明,证实原告在两个公司工作,与日常逻辑相悖,故对于误工的真实性不认可;护理费,未提交相应的护理人证明,其他意见同误工费;鉴定报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居委会无权出此证明,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认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以上损失在法院公正的判决后,应扣除二被告的垫付资金。因被告刘XX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的拒赔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21时25分,被告刘XX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冀J×××**号长安客车,沿北XX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运输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张XX驾驶的自行车相碰,造成张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此事故中,被告刘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9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双肾结石、左肾囊肿、颈2-7间盘突出、低钾血症,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无菌包扎,术后14天切口拆线,术后一个月复查一次X线,待骨折愈合后再行负重,骨科随诊。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任丘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任丘法鉴【2019】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X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张XX出院后休息期限180日,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90日;3、张XX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为原告张XX垫付医疗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与张XX驾驶自行车相碰,造成张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合理合法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刘XX赔偿。被告刘XX作为被告刘XX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其让驾驶证暂扣期间的被告刘XX驾驶其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刘XX承担责任比例为20%。
原告主张医疗费48381.99元,提供了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其中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以扣除,经核算,支持原告医疗费42375.2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营养期限90日,故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以上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45775.2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赔付1万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刘XX赔偿28620.23元,由被告刘XX赔偿7155.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折抵后,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28620.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扣除12844.9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XX。
原告主张误工费22633元(3500元/30天*住院14天+3500元/30天*出院后180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同合饺子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任丘市XX公司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不能片面的以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原告仍依自己的劳动为生,因遭遇侵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所失去的利益应当获得赔偿,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其主张日收入3500元/30元不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出院后休息期限180日,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已年满68周岁,劳动能力有所降低,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15843元【3500元/30天*(住院14天+出院后180天)*70%】。原告主张护理费13767元(3500元/30天*2人*住院14天+3500元/30天*出院后90天*1人),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同合饺子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90日,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12862元(109元/天*住院14天*2人+109元/天*出院后90天*1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596.4元(32997元*12年*0.1),提供了任丘市华油运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6837.2元(14031元*12年*0.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以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以上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50842.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内赔付。
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47997.26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28620.23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XX12844.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875元,由被告刘XX负担318元,由原告张XX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莎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XX
  • 1970-01-01
  • 任丘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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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跃峰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华法学会会员,河北省法学会员,沧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沧州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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