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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张XX等与吕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冀0983民初3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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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张XX等与吕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黄骅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3民初3794号
原告:刘XX,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
原告:张XX,女,1943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
原告:李XX,男,1992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
原告:李XX,男,1998年9月5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
以上四位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XX律师。
被告:吕XX,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惠民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东关转盘北大济路东XX(XX储蓄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孟XX,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XX**。
负责人:方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吕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张XX、李XX、李XX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5535.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吕XX缺席无答辩。
被告XX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吕XX车辆的投保情况。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况,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我司不予承担。3、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是否存在垫付情况。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19时30分,李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老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歧银线6KM处时,与前方顺停吕XX驾驶的鲁M×××**/鲁M×××**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吕XX驾驶的鲁M×××**/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理赔限额为XXX元,挂车理赔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张XX系死者李XX之母,原告刘XX系死者李XX之妻,原告李XX系死者李XX之子,原告李XX系死者之子。死者李X其他继承人。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刘XX、张XX、李XX、李XX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659940元(32997元∕年×20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李XX经常居住地为河北城XX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河北省XX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20年);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35元(22127元∕年×5年,原告张XX1943年2月16日出生,由其子女1人扶养5年,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127元计算);
2、丧葬费35816.50元(71633元/年÷2,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1633元/年计算6个月);
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死者李XX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予以酌定);
5、鉴定费6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
6、殡葬服务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7、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车损金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XX、张XX、李XX、李XX的损失共计834391.5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中由被告吕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作为鲁M×××**/鲁M×××**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被告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鲁M×××**/鲁M×××**号车的承保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鲁M×××**号车所投交强险死亡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724391.5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鲁M×××**/鲁M×××**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3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317.45元,以上共计327317.45元。参考原告主张,被告平安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5535.55元。待被告平安XX公司赔付后,被告吕XX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吕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鲁M×××**/鲁M×××**号车所投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张XX、李XX、李XX各项损失共计325535.55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张XX、李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69×××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迟XX
  • 1970-01-01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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