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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冀0983民初3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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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3民初3064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XX**。
负责人: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孙X,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上列原、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费2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在出现交通事故的时候,双方均有责任,经过交警队查勘,定为三七责任划分。当时我方维修车辆共花费了5万余元,保险公司也应赔付我方。我方不知道保险公司赔付的车损数额是怎么定出来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张XX驾驶冀J×××**车沿神华XX行驶到与沧海路交叉口处时,与石X驾驶的冀J×××**车相撞,造成张XX、石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石X驾驶的冀J×××**车实际车主为杜XX,该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后杜XX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平安XX公司赔付杜XX车损30000元。现平安XX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责70%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16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赔付相关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享有对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关于车损数额,原告仅提交了调解书及赔付凭证,但未提供车辆定损的具体证据,被告也不认可。调解书中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约定效力不及于调解书以外的第三人,故原告在车损数额方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了自己一方修车的修车明细及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主张由被告赔付,但被告不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XX
  • 1970-01-01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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