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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刘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津0110民初3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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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刘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民初3495号
原告:胡XX,女,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18633X2),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深国投广场****。
代表人: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刘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504.48元、残疾赔偿金40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78016.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3日7时30分许,刘X驾驶粤B×××**号小客车,沿东丽区东丽XX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智景东道交口右转弯,遇尹XX驾驶摩托车,沿东丽湖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刘X车辆右侧前部与尹XX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尹XX及其车上乘车人胡XX、何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XX、胡XX、何XX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胡XX因本次事故产生相关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刘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核实车辆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7时30分许,刘X驾驶粤B×××**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沿东丽区东丽XX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智景东道交口右转弯,遇尹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天津CJ066**号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沿东丽湖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刘X车辆右侧前部与胡XX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尹XX及其车上乘车人胡XX、何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XX、胡XX、何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胡XX前往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肩胛骨骨折等。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34.34元。剩余医疗费全部为刘X支付(该部分刘X已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XX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为60天。经天津市XX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胡XX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中国XX公司不认可胡XX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天津市XX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性或实质性错误,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另查明,刘X驾驶的粤B×××**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医疗费,胡XX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为2034.3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胡XX住院27天,每天1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胡XX的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60天,每天5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胡XX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60天,其聘请护工护理12天,提供护工陪护协议、营业执照、护理费票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48天,应按照2017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经核算胡XX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考虑胡XX的伤情及实际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胡XX交通费1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胡XX虽为农业户籍,但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其事发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应按照2017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胡XX的伤残级别,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
关于鉴定费,为胡XX产生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胡XX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504.4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0元,总计68016.8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胡XX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的全责方即刘X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胡XX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因保险公司可足额赔偿胡XX相关合理损失,故刘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174.5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8842.30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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