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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与安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冀0921民初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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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与安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1民初666号
原告:沧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XX,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921MA09Q4N47A
住所地: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被告:安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500MA40UT8H7R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XX
原XX公司与被告安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至被告实际履行止,按年利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达成一致:由原告给被告制造标签,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88元,其中先行支付预付款15000元,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安阳XX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印刷业务,原告称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达成一致:由原告给被告制造标签,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88元,其中先行支付预付款15000元,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使用,但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案涉标签三份;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三、录音一份;四本案证人张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XX微信聊天记录;五、张X与原告关于物流信息的微信截图三张;六、沧州宏达物流零担货物托运合同单一张;七、原告在被告处拍照的货物图片一张;八、证人证明一份。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张X的证言为:“我是原告方的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和会计通过微信联系,原来没有业务往来,2018年12月24日我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合同文件,被告发回后未盖章,但打了15000元的预付款,货款41588元,通过XXX发的货,两天后到达被告处,被告未出具收货手续,被告以货物有问题(标签脱胶)为由拒不付款,因为被告为新开办公司,其员工操作不熟练、车间温度达不到导致标签脱胶,与我方无关。被告未提交检验报告,只是口头说货物有问题”。对于被告所欠货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6000元货款,利息自2019年1月至被告实际履行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提供一份15000元的收款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6000元,原告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提供被告收货的手续,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X
  • 1970-01-01
  • 沧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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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跃峰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华法学会会员,河北省法学会员,沧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沧州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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