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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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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4民初8号
原告:孙XX,男,199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系原告孙XX之父。
被告:王X,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孙X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孙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000元(暂定,具体数额待鉴定结果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22时许,王X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毛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毛陶北XX时,与前方行人孙XX、孙XX、孙XX、赵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XX、孙XX死亡,孙XX、赵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X弃车逃逸。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产生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孙XX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9094.72元。
王X辩称,原告的要求数额过高,我不知道原告怎么算的这么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王X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毛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毛陶北XX时,与前方行人孙XX、孙XX、孙XX、赵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XX、孙XX死亡,孙XX、赵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X弃车逃逸。2017年8月5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等无责任。2017年12月15日,被告王X与原告孙XX达成赔偿协议,王X赔偿孙XX已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日常用品费、手机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30000元,并预付10000元二次手术费。2018年7月14日,原告孙XX再次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6日,花费18232.12元。2018年8月31日花费检查费288.3元,2018年12月11日花费检查费10元、168.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孙XX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孙XX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30日。本次鉴定费为2100元。
另有河北工业大学廊坊分校2017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在读证明兹证明学生孙XX,性别男,学号177236,现就读于河北工业大学城市学院四年制本科,自2017年9月至今在我校经管系(部),工程管理专业,C174班学习。我校是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承认的全日制高等学校。特此证明河北工业大学廊坊分校学生教育培养工作办公室(盖章)2017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报表、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工业大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附卷为凭。
依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698.72元;
2、营养费:9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30日,按30元/日计算,为30×30=9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16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计算,为50×16=800元;
4、护理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孙XX护理期为30日,根据本院司法实践并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护理费每日120元,120×30=3600元;
5、残疾赔偿金:28062元。孙XX现年20周岁,农业户口,鉴定意见评其为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0××××****%=28062元;
6、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车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酌定300元;
7、鉴定费2100元。
以上合计54460.72元。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XX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XX的合理损失54460.72元应由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2月15日,被告王X预赔偿原告孙XX10000元手术费,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孙XX现就读于河北工业大学廊坊分校,但其为农业户口,受伤时在海兴县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孙XX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XX各项损失44460.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元,被告王X承担456元,原告孙XX承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李X
  • 1970-01-01
  • 海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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