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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冀0903民初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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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03民初917号
原告:王XX,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XX**。
主要负责人:于XX,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6611732L。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吊装费等费用215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自南皮县XX公司处购买冀J×××**/冀J×××**车,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两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2016年2月23日18时许,柳XX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庆云县东环路与国道205线交叉口时,与前方顺行吕XX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柳XX受伤的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柳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就事故的其他损失已诉至贵院,关于施救费、吊装费当庭未提供证据,贵院作出(2016)冀090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后被告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民终167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在以上诉讼中原告对施救费、吊装费等损失未予主张,被告至今也未予赔偿。故依法诉至贵院,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情形下,在无拒赔情形且质证后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吊装费、诉讼费等为间接损失,且已经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分别是南皮县XX公司、南皮县XX公司,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汽车买卖合同及权益转让书,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18时许,柳XX驾驶原告王XX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庆云县东环路与国道205线交叉口时,与前方顺行吕XX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柳XX受伤的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柳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为冀J×××**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XX元,不计免赔);为冀J×××**车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支付冀J×××**/冀J×××**号车施救费(包括吊装费、铲车费)10700元,冀J×××**/冀J×××**号车产生施救费(包括吊装费、铲车费)108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将被告诉至本院,该次诉讼请求中不包括施救费用。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冀090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198890元、路产损失350元、对方车冀J×××**号车损失28425元。后被告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冀09民终167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施救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柳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XX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王XX应承担70%,吕XX应承担30%,故被告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冀J×××**/冀J×××**号车的施救费7560元(10800元×70%)。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的冀J×××**/冀J×××**号车施救费107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共计18260元(7560元+107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施救费1826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任XX
  • 1970-01-01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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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跃峰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华法学会会员,河北省法学会员,沧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沧州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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