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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冀0983民初1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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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黄骅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3民初1251号
原告:石XX,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XX**。
负责人: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13时许,李XX驾驶冀X×××**号小型面包车沿御墅龙湾南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石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石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认定石XX负事故同等责任,李XX和冀X×××**号车主吴XX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331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8元,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李XX缺席无答辩。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请核实垫付款情形;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本案中驾驶人李XX系无证驾驶,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具体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记载驾驶人李XX无证驾驶,原告并没有提交行驶证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医疗费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治疗无关费用及非医嘱用药;原告提交的3张工资发放表无领取人签字及相关财务部门的签字盖章,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证明以及因护理产生的损失,对护理费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司不予认可;南大港产业园区城区办事处相关部门不具备出具居住证明的资格,原告户口页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对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司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核实被扶养人实际情况,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XX与原告石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驾驶的冀X×××**号车登记所有人吴XX,李XX无证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XX公司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庭审意见,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虽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应考虑医保与非医保用药之别,依据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确定为43270.42元;
二、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固定收入证据,且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中无护理行业,参照与其相近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12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住院前期3日一级护理,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确定护理费为120元/天×(3+60)天=7560元;
三、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原告的居住地址属于南大港城区,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公安部评定标准酌定原告误工期150天,确定误工费为30548元/年÷365天×150天=12554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址属于南大港城区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确定伤残系数为12%,确定数额为30548元/年×20年×12%=73315元;
五、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3600元;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石XX母亲刘之兰1951年4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2年,由石XX姐弟三人扶养,儿子冯鹏瑜2005年10月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由父母共同抚养,确定数额为20600元/年×12年÷3人×12%+20600元/年×5年÷2人×12%=16068元;
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56667.42元,其中医疗项下医疗费共计43270.42元;伤残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3397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XX与原告石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事故各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本院确认侵权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车辆的实际所有和投保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套、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冀X×××**号车辆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石XX损失120000元;
二、上述赔付义务履行后,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赔付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XX
  • 1970-01-01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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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跃峰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华法学会会员,河北省法学会员,沧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沧州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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