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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XX与陈XX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0903民初26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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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X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3民初2674号
原告:郎XX,女,汉族,1989年12月12日生,住沧州市万泰丽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原告郎X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X欠原告现金3万元,后经原告索要,偿还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现金2800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陈X辩称,本案所涉款项转账支付期间,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是赠与被告用于双方日常恋爱期间的花销,其中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元,也属于恋爱期间的款项往来;原告支付本案款项没有借条、欠条等证据,证明该款项双方达到借款合意,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事实,而是基于恋人情侣关系的赠与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郎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给被告转账4000元,2017年2月13日转账6000元和10000元,另有转账10000元凭条丢失;2、录音整理材料及光盘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情况。
被告陈X质证,证据一系银行ATM机打印纸质凭条,其并未显示是给我方转账;证据二原告一直强调双方系借贷关系,但我方并未认可,故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原告郎XX向被告陈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XXXX28138XXXX6045)转款6000元和10000元,2017年2月22日又向被告以上账户转款4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另有10000元转账凭条丢失。经原告催要,被告曾偿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郎XX向被告陈X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陈X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经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和2月22日分三次向被告打款共计20000元,另有10000元凭条丢失,庭审中对被告是否收到30000元转账进行询问时,被告代理人表示庭后核实,但并未在指定期间内反馈书面意见,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打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曾经偿还原告2000元,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对原告的欠款属于恋爱期间的花销并且原告没有欠条,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4月24日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偿还原告郎XX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絮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XX
  • 1970-01-01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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