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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0903民初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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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3民初588号
原告:张XX,男,汉族,2001年8月27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张X1,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2003年12月4日出生,住运河区。
法定代理人:张X2,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生,住运河区,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冯X,女,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刘X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法定代理人张X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徐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补、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被告经过原告家门前,无故辱骂原告,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鼻外伤,经小王庄派出所委托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因被告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故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被告法定代理人张X2、冯X作为未成年被告的父母,依法应承担被告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经与被告方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XX辩称,一、双方已经就相互打架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方不应违背协议再行主张权利,我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该事件由原告一方引起其存在过错且在打斗过程中原告父子二人殴打被告,被告处于劣势,遭受了更多的伤害,如果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也应合理分担,三、原告主张的数额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7日,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发生后,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小王庄派出所对各方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原告张XX陈述因被告张XX骑电动车划到原告,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原告的鼻子被打受伤。被告张XX陈述其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原告手拿棍子砸到了被告,后被告追赶原告发生厮打。原告张XX的父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见到原、被告厮打在一起,其用脚踹向张XX后,张XX离开,其带原告回家。原告张XX因鼻子受伤于纠纷发生当日入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456元。后因伤情自愈不佳,于2017年8月13日再次进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30日,实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1228.32元。后因起诉花费病历取证费5.2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营养期20-30日,护理期20-3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X1护理,原告与其父亲均系农村户口,张X1系个体工商户沧州市运河区永泰装饰材料销售处的经营者。
另查明,2017年8月9日,原告张XX及其父亲张X1与被告张XX在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小王庄派出所达成《双方自行调解协议》,纠纷原因:2017年8月7日晚7时,张XX与张XX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后张XX的父亲张X1用脚踹了张XX两脚。协议内容:1、张X1赔偿张XX医疗费用2000元贰仟元。2、张XX不追究张X1的一切责任,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017年8月17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小王庄派出所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张XX的伤情进行评定,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张XX构成轻伤二级。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小王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双方自行调解协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2017年8月7日,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之间因琐事产生的纠纷未能和平解决而发生肢体接触,双方在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时也陈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已经派出所达成互不追究的调解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交了2017年8月9日经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小王庄派出所盖章确认的一份《双方自行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原告的父亲张X1与被告张XX之间就张X1脚踹张XX一事而达成,内容第二项亦是“张XX不追究张X1的一切责任,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而非原告张XX,故该调解协议不影响原告张XX向被告张XX主张赔偿。因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原告在纠纷发生时亦未保持理智和克制,从而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致自己受伤,原告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责任比例为各50%。原告因此次纠纷于2017年8月7日入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456元。后因伤情自愈不佳,于2017年8月13日再次进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30日,实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1228.32元,后因起诉花费病历取证费5.2元,有相关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在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小王庄派出所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员查阅了原告2017年8月7日和2017年8月14日的CT检查片,两次CT报告所显示内容相一致,足以证实原告2017年8与13日住院产生的一系列费用与2017年8月7日的纠纷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称其辍学在家跟随其父亲打工,但根据原告本人在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小王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其称个人情况为“无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有实际收入,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X1护理,其仅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护理证明,未举证证明张X1在本次纠纷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法参照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张X1的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20-30日,本院酌定25日,则原告的护理费为40459元/365天×25天=2771元。营养期限评定为20-30日,本院酌定为25日,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25天为750元。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为340元。关于鉴定费16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851元,根据50%的责任分担比例,应由原告张XX自行承担9425.5元,被告张XX承担942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张XX本人并无财产,故应由被告张XX的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父亲张X2和母亲冯X赔偿原告张XX94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X2和冯X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94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2250元,被告张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XX
  • 1970-01-01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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