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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甘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松刑初字第1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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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甘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自报吴XX。


辩护人任X,上海XX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吴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甘X、吴XX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唐XX位于本区泗泾镇方泗XXXXX弄XXX号的家中,窃得人民币11,800元、新加坡币2,500元(折合人民币12,493.5元)、新西兰币9,600元(折合人民币49,999.68元)及千足金挂坠、手镯、耳插等物。次日,被告人甘X、吴XX冒名卓XX、郭XX至本市浦东新区南XX弄打金店,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将上述千足金饰品销赃。经鉴定上述千足金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30元。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人王X、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足迹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和扣押、发还清单,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甘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X、吴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XX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甘X辩称共窃得千足金饰品,未窃得货币。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盗窃钱款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指控被告人盗窃钱款金额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吴XX辩称仅窃得手镯。其辩护人认为,虽有取款记录,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处的9千余元就是窃取的钱款,而且该款中还有销赃的5千余元,故被害人陈述被窃钱款的金额,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窃取了涉案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饰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甘X、吴XX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本区泗泾镇方泗XXXXX弄XXX号被害人唐XX家,窃得人民币11,800元、新加坡币2,500元(折合人民币12,493.5元)、新西兰币9,600元(折合人民币49,999.68元)以及价值人民币5,830元的千足金挂坠、手镯、耳插等物。次日,被告人甘X、吴XX冒名卓XX、郭XX至本市浦东新区南XX弄打金店,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将上述千足金饰品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8日8时45分许其离家上班,至下午4时45分许回到家中,发现家中被窃人民币11,800元、新加坡币2,500元、新西兰币9,600元以及建行金(挂坠)、手镯、耳钉等金饰品;家中底楼窗户被撬,客厅和二、三楼房间均被翻动并留有脚印;据邻居反映有一高一瘦二名男子从其家7号和8号房屋之间的弄堂出来;被窃人民币9,000元系案发前一星期左右由其丈夫朱XX从银行领取,9,600元新西兰币是其妹妹因搬家而放在其处,另外的新加坡币是朋友旅游回来送给其。


2、客户卡对帐单证实,2013年4月11日,被害人唐XX之夫朱XX从银行领取人民币9,000元。


3、被害人唐XX提供的购买黄金饰品的发票、销货凭证证实,涉案的黄金饰品的原始购买价格。


4、证人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甘X、吴XX共3次向其出售香烟、白酒等,其中第3次向其出售了建行金(挂坠)、手镯、耳钉,其支付5200元;当时二人向其出售时登记的是郭XX、卓XX的姓名。


5、证人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4月17日12时许,有二名男子至雄光之星宾馆,使用了郭XX、卓XX的身份证登记住宿。


6、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9日,王X从被告人处收购“建行金1个、手镯1个、耳钉1个”,成交5,200元。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方泗XXXXX弄XXX号,围墙处一不锈钢部件有踩踏痕迹,花盆中插有1把螺丝刀;底楼客厅电视柜抽屉拉开;二楼客厅地面上散落酒瓶、皮包等物;二楼卧室内衣柜门、抽屉开启、地面上散落大量杂物,并从二楼东卧室提取鞋印2枚。


8、足迹鉴定书证实,从二楼东卧室地面上提取的鞋印,经比对检验分别是被告人吴XX、甘X所穿的右鞋所留。


9、调取证据清单和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分别从证人王X处调取涉案的手镯、耳钉、建行金并发还给被害人唐XX;从被告人甘X、吴XX处分别扣押人民币8,970元、838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唐XX。


10、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对扣押的涉案饰品检验共重16.15克,贵金属纯度均为千足金,其中耳插不含配件;后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830元。


11、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XX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


12、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甘X、吴XX均系被抓获到案。


关于被告人甘X、吴XX至被害人家窃取多少财物的问题:经查,在庭审中被告人甘X承认窃得金饰品3件、被告人吴XX只承认窃得手镯,二名被告人间关于窃得的金饰品存在差异,而证人王X的证言及收购登记表均记载系二名被告人出售3件金饰品,况且在此之前二名被告人均否认至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故此,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害人唐XX发现家中被窃后即在第一时间报案,并对失窃财物的品名、种类、数量以及对被窃钱款的金额、来源作了陈述,且提供了取款记录,故被害人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甘X、吴X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XX


人民陪审员  严X融


人民陪审员  倪XX



书 记 员  陈 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2013-12-18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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