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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等4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松刑初字第19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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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X,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XX,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酉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XX、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锋,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被告人陈X驾驶货车至本区施惠路309号上海XX公司,窃得昂立多邦胶囊直销装8箱(价值共计人民币20,376元),后至本市闸北区凯旋门保健品市场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15,36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XX。


2013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X、曾某某驾驶货车至上址,由曾某某负责探路、望风等,陈X至公司过道内窃得昂立一号口服液9箱(价值人民币3,798元)、昂立多邦礼罐10箱(价值人民币13,900元)、昂立心邦片3箱(价值人民币2,664元)、昂立多邦胶囊会员装17箱(价值人民币44,880元),后由陈X将17箱昂立多邦胶囊会员装以人民币25,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XX,将9箱昂立一号口服液、10箱昂立多邦礼罐、3箱昂立心邦片以人民币12,28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XX。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陈X、曾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9日,被告人黄XX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23日,被告人陈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封某某、张某某、陆X的证言,失窃产品价值表,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照片,鉴定结论书,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陈X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陈XX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X、曾某某、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具有立功情节,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360元,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发还被害单位;余款二万七千七百零五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2013-12-31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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