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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攀枝花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0403民初2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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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攀枝花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03民初2022号
原告:陈XX,男,1956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247780。(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103380。(一般代理)
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格里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021931M。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XX与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5月至2016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00元/月×15个月=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现在工资为1400元/月。2003年4月至7月单位以“借款卡”的形式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1000元,出具了相应手续,并约定在原告离职时一并退还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结算利息。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原告退休之前单位只发了3个月工资,其余工资单位拖欠未发,也未依法购买社保。2016年原告为了办理退休,由于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向人社局缴纳了11202.17元的社会保险费。因单位长期拖欠工资,原告无法维持生计,经与单位多次协商,双方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支付争议较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西区仲裁委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18]209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经济补偿金、工资等费用错误,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陈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西区仲裁委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攀西劳人仲案[2018]209号裁决书,证明该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合法;
2.攀枝花市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缴费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XX公司于200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为原告陈XX缴纳了社会保险;
3.上岗证1份,证明2007年7月1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陈XX发放了上岗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四川XX银行业务交易账单1份,证明被告XX公司于2014年8月、9月分别向原告陈XX转账支付了工资549元、1053元;
5.2003年7月9日的借款卡1份,证明2003年7月9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陈XX借款1000元,原、被告于2003年7月已经存在劳动关系;
6.XX公司职工花名册1份,证明原告陈XX于1999年5月1日到被告XX公司上班,原、被告于1999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陈XX提供的西区仲裁委作出的攀西劳人仲案[2018]209号裁决书、攀枝花市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缴费单、上岗证、四川XX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借款卡、XX公司职工花名册,因其系书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被告XX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5月1日,陈XX到XX公司上班,在水电科负责抽水工作。XX公司向陈XX发放了上岗证。XX公司于200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为陈XX缴纳了社会保险。XX公司通过四川XX银行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9月18日向陈XX转账支付了工资549元、1053元。2018年8月1日,陈XX向西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9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21000元。2018年9月20日,西区仲裁委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18]209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6年7月30日,陈XX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每月领取养老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陈XX要求确认与被告XX公司自1999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XX公司职工花名册的记载,陈XX属于XX公司供水组员工,进厂时间为1999年5月1日。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1999年5月1日。原告陈XX在庭审中陈述已于2016年7月30日办理退休,开始领取养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2016年7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司1999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陈X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1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已于2016年7月30日办理退休。因此,原告陈XX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原告陈XX应当在该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才能不丧失案件的胜诉权。而原告陈XX于2018年8月1日才向西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西区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1年为由驳回原告陈XX的该项仲裁请求。遵循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事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本案中被告XX公司在仲裁程序和一审诉讼程序中均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XX公司已发2015年7月至9月工资,结合原告陈XX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陈XX要求支付停产待岗期间的工资,因原告陈XX未向被告XX公司提供劳动,被告XX公司未向原告陈XX支付工资,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XX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扣除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已支付工资)按每月500元支付原告陈XX工资,即500元/月×15个月=7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1999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原告陈XX与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工资7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宋X
  • 1970-01-01
  •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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