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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攀枝花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0403民初2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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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攀枝花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03民初2018号
原告:陈XX,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247780。(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103380。(一般代理)
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格里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021931M。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XX与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00元/月×19.5个月=37050元(1999年5月-2018年6月);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900元/月×39个月=741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现在工资为1900元/月。2004年2月单位以“借款卡”的形式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出具了相应手续,并约定在原告离职时一并退还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结算利息。2015年1月至今单位只发了3个月工资,其余工资单位拖欠未发,也未依法购买社保,因单位长期拖欠工资,原告无法维持生计,经与单位多次协商,双方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支付争议较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西区仲裁委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18]205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经济补偿金、工资等费用错误,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陈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西区仲裁委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攀西劳人仲案[2018]205号裁决书,证明该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合法;
2.攀枝花市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XX公司于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原告陈XX缴纳了失业保险,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为原告陈XX缴纳了工伤保险;
3.上岗证1份,证明2007年7月1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陈XX发放了上岗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四川XX银行业务交易账单1份,证明被告XX公司于2014年8月、9月分别向原告陈XX转账支付了工资1219元、1219元;
5.2004年2月7日的借款卡1份,证明2004年2月7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陈XX借款5000元,原、被告于2004年2月已经存在劳动关系;
6.XX公司职工花名册1份,证明原告陈XX于1999年5月10日到被告XX公司上班,原、被告于1999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陈XX提供的西区仲裁委作出的攀西劳人仲案[2018]205号裁决书、攀枝花市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上岗证、四川XX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借款卡、XX公司职工花名册,因其系书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被告XX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5月10日,陈XX到XX公司上班,从事炉顶工的工作。XX公司向陈XX发放了上岗证。XX公司于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陈XX缴纳了失业保险,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为陈XX缴纳了工伤保险。XX公司通过四川XX银行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9月18日向陈XX转账支付了工资1219元、1219元。2018年8月1日,陈XX向西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9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5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74100元。2018年9月20日,西区仲裁委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18]205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2月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30元,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陈XX要求确认与被告XX公司自1999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XX公司职工花名册的记载,陈XX属于XX公司供水组员工,进厂时间为1999年5月10日。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1999年5月10日。关于原告陈XX要求解除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未依法为原告陈XX缴纳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原告陈XX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陈XX于2018年8月1日向西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1日解除。关于原告陈X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705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陈XX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陈XX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1999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XX要求按每月1900元计算,因原告陈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参照四川省攀枝花市XX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本院确认原告陈XX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80元∕月,即经济补偿金:1380元/月×19.5个月(1999年5月至2018年6月)=269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X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741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XX公司已发2015年7月至9月工资,结合原告陈XX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陈XX要求支付停产待岗期间的工资,因原告陈XX未向被告XX公司提供劳动,被告XX公司未向原告陈XX支付工资,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XX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扣除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已支付工资)按每月500元支付原告陈XX工资,即500元/月×39个月=19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1999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原告陈XX与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陈XX与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1日解除;
三、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经济补偿金26910元、工资19500元,合计46410元;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庞X
  • 1970-01-01
  •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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