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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XX公司与杨XX、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0403民初1695号
合同事务
朱卫英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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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XX公司与杨XX、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03民初1695号
原告:攀枝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河石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153181C。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72550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640228。
被告:杨XX,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告:杨XX,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103380。
原告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西XX公司)与被告杨XX、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刘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占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设施设备,并将土地恢复原状;3.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土地租金48000元、利息5885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后续租金支付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8日,二被告与冉XX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冉XX向被告出租1000平方米左右场地搞养殖,每年租金3000元,场地租用时间为15年。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冉XX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冉XX同意将其承包的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大XX井村三社(以下简称XXX)的集体荒山以及未写入承包协议范围但是开发了的集体荒山上属于冉XX投资的所有固定资产转让给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冉XX已出租和卖出的场地、房产等问题,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后由冉XX转给原告继续出租或自行处置等。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格里坪镇大XX井村三社签订了《造林与管护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本案所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于2013年、2014年向原告共支付了6000元租金,被告多年未按时向原告缴纳租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能以被告现在同意缴纳就否认了被告的违约事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承租的土地,被告违法XX房行为导致土地用途发生改变。被告擅自扩大租赁范围,违反合同约定超范围使用土地,严重影响了该地块的整体规划和利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杨XX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XX辩称,被告方只同意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2018年的租金,每年租金3000元,租金可以马上支付,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概不同意。原告诉状中提到原、被告分别和冉XX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和XXX签订的合同是否属实不清楚。原告所述被告扩大租赁场地不属实,因为被告租赁场地的范围是由冉XX指定,并没有丈量,被告从当初到现在的租赁范围从来没有改变过。冉XX通知被告将租金交给原告,被告在2013年和2014年都交纳了租金。原告主动要求退还2013、2014年的租金,被告不同意退还。2015年原告拒收租金,并非被告不交。XXX与冉XX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冉XX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和XXX签订的《造林与管护承包合同》的土地包含了已经承包给冉XX的荒山,因此关于冉XX荒山的承包是无效的。《终止荒山租赁协议》无原件且该协议与原告和冉XX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相互矛盾,有可能是补签的,因此《终止荒山租赁协议》是无效的。冉XX在将自己承包的荒山转给原告之前已经将其中的1000平米的土地租赁给了被告,就不能再将同一块土地的使用权重复转给原告,且原告不符合农户身份,因此《资产转让协议》无效。通过前述四个合同的效力说明原告没有取得冉XX租赁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不能以出租方的身份解除冉XX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即便原告有此身份,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超出了原来的使用范围使用租赁土地。被告能够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租金,愿意按照冉XX的要求将租金交给原告,就能证明被告没有拖欠租金的想法。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的《荒山租赁协议》记载:“甲方: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大XX井村三社。乙方:冉XX。一、甲方自愿将河石坝山脚下管辖内的五十余亩荒山租赁给乙方用于绿化荒山和开展经营活动。二、租赁范围:河石坝山脚下东至李XX原石厂塘口下边,西至玻璃厂袁家沟围墙,西北至炸药库下行50米,正北至当地农民坟区(包括所有XX筑)和休息台(俗称)处,南至格萨拉大道路边,富发洗煤厂除外,但富发洗煤厂内有一条共有公路。三、租赁期限:共用商定五十年,即二零零八年七月一日至二零五八年六月三十日。四、租赁费用每年总计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该租赁费用乙方每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五、产权归属:该场地内全部设施XX筑、树木等永久属于乙方所有,如甲方需转租或收回该荒山,须经乙方同意并补偿各种XX设投入费用……”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的《造林与管护承包合同》记载:“甲方(发包方):格里坪镇大XX井村三社。乙方(承包方):攀枝花市XX公司。一、承包范围。1、地名:格萨拉大道XX至河石坝啤酒厂段以上。2、四至界线:东:以新庄地界为界;南:以格萨接着大道为界(其它厂矿已办理相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在内);西:以大XX井村五社地界为界;北:以海拔高度1800米为界。二、承包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乙方承包甲方林地面积2806亩,其中有林地30亩,灌木林地1018亩,未成林造林地1758亩,宜林地无。经甲乙双方认可,现山上的林木平均每亩折合成干柴500公斤,定为基础。三、承包期限。乙方承包期限70年。即:2010年1月25日至2080年1月24日。四、承包费用。1、林地使用权承包费每年每亩8元,合计XXX元(大写壹佰伍拾柒万壹仟叁佰陆拾元整)。五、付款方式。1、在签定承包合同期内首付承包费35年,五年内付剩下35年的承包费。2、乙方在付承包费前由甲方根据合同到西区格里坪镇财政所开具票据给乙方,乙方在接到票据当月付清承包费……”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8日的《场地租赁协议》记载:“1、甲方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XXX冉XX河石坝后山上有荒山五十余亩现对外出租。2、乙方:向甲方出租场地面积共有一千平方米左右搞养殖,每年租金叁仟元。3、场地租用时间定十五年(2010年6月8号至2025年6月8号止)。4、需要修养殖厂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资金。5、XX电在甲方的总表间安装到乙方场地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6、本场地在租期间内如国家(私人)需要征用该场地全部设施XX电XX筑房屋赔偿归乙方所有。7、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以双方签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冉XX。乙方:杨XX、杨XX。”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的《资产转让协议》记载:“甲方:冉XX。乙方:攀枝花市XX公司。协议时间:2012年10月25日(下午17时11分)。协议地点:攀枝花市西区桂花酒楼办公室。甲乙双方根据乙方与西区人民政府所签订的《西佛寺景区投资开发XX设框架协议书》及与格里坪镇XXX所签订的《造林与管护承包合同》的精神,双方对甲方所属的所有固定资产处置达成如下协议:一、冉XX同意将自己承包的格里坪镇XXX的集体荒山以及未写入承包协议范围但是开发了的集体荒山上属冉XX投资的所有固定资产转让给乙方。二、冉XX转让给乙方的50亩左右集体林地范围:西至袁家沟XXX和五社分界处;北至大XX井村民集体坟地处;东至国家电网高压铁塔处;南至清乌复线道路北面。三、转让价格:人民币XXX元,大写(贰佰玖拾陆万元整)……八、签订本次协议之前冉XX已租赁和卖出的场地、房产等问题,在本次协议签订之后由甲方转给乙方继续承租或自行处置。甲方必须全程协调、配合,但不负责经济及安全事项。九、甲方收取相关租赁户租金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租金由乙方收取。相关卖出及租赁协议复印件附本协议后……”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的《责令整改告知书》记载:“杨XX:你未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畜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西区格里坪镇大XX井村三社修XX房屋,从事养殖业,该XX(构)筑物位于城乡规划区、禁养区范围内,违法占用集体土地,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二条第三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责令你于2018年8月8日前自行拆除位于大XX井村三社(袁家沟)非法XX(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有权机关将依法组织拆除。”攀枝花市西区住房和城乡XX设局、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西区分局、攀枝花市西区农林畜牧局在该告知书上盖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造林与管护承包合同》、《资产转让协议》,结合二被告向原告交纳2013年、2014年的租金,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获得了土地所有权人的认可,原、被告之间有关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有效。被告杨XX辩称其主动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租金,但原告予以拒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之规定,二被告未采取相关的提存措施且被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系原告拒收被告租金,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今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自行腾空租赁场地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1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72.38元(计算公式附后),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租金3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二被告超出租赁范围进行使用,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杨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腾空租赁土地并将租赁土地返还原告攀枝花市XX公司;
三、被告杨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XX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11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72.38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租金3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攀枝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减半收取计673.5,由原告攀枝花市XX公司负担520元,由被告杨XX、杨XX负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宋XX
附:计算公式(截至2018年10月31日)
1.2015年租金占用利息:3000元/年×4.75%×2.83年=403.28元;
2.2016年租金占用利息:3000元/年×4.75%×1.83年=260.78元;
3.2017年租金占用利息:3000元/年×4.35%×0.83年=108.32元;
合计772.38元。
  • 1970-01-01
  •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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