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杨X、丁XX等与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3民初615号
原告:杨X,男,2009年10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理人:吕XX(原告杨X的母亲),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丁XX,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系攀枝花市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103380。
原告:杨XX,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原告杨XX的儿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付XX,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攀枝花市西区XX家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XXXX100037。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375446C。
主要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267809。
原告杨X、丁XX、杨XX与被告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法定代理人吕XX、原告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丁XX、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6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1647.94元、误工费2491.88元、死亡赔偿金347,270元、丧葬费-9748.75元、老人赡养费113,970元、孩子抚养费50,854.1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2,086.82元(按同等责任计算,扣除已支付款项);2.要求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15时,三原告的亲属丁X驾驶川D×××××号摩托车在西区消防队路段处转弯时,与付XX驾驶的川D×××××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丁X及小客车上的乘客受伤。丁X经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4日死亡。该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西区交警队)认定,丁X与付XX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二被告支付了丁X在市二医院的部分医疗费26,000元,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对于其他费用,双方达不成协议,遂提起诉讼。
被告付XX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属实。对于西区交警队第二次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丁X从岔道驾驶摩托车进入主公路时,未观察,直接驶入主公路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西区交警队第一次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丁X负主要责任,付XX负次要责任。付XX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限额合计为620,000元,足够赔付。认可产生了医疗费71,363.12元。付XX支付了41,000元,应予以退还。丁XX于1958年8月18日出生,该事故发生在2018年7月22日,丁XX未满60周岁,不应支付丁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同意XX公司对于相关费用的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认可付XX对于事故责任的意见,丁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XX公司在付XX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有票据的医疗费予以认可,没有票据的,不予认可。XX公司已预支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认可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丁X已死亡,不应计算误工费。丧葬费按照2017年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丁XX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不应支持其赡养费。杨X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原告明知出院会导致丁X死亡,放弃治疗,丁X回家后死亡。丁X的家属放弃治疗是导致丁X死亡的直接原因。死亡赔偿金的承担比例由法院认定。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丁X有过错,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2日15时7分许,丁X驾驶川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S310宁华XX243km+280M处(西区消防队路段)路口右转弯驶出时,与从西区清香坪驶往矿务局方向的付XX驾驶的川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川D×××××号小型客车又与道路右侧花台相撞后侧翻,致丁X、川D×××××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张X、左XX、王XX、任XX受伤,两车受损。之后,丁X被送到市二医院急诊治疗,急诊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等伤。丁X的亲属支付丁X急诊医疗费695.96元。随后,丁X在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创伤失血性休克等伤。同日,丁X的亲属向市二医院预交丁X的医疗费3000元。2018年7月24日,付XX向市二医院预交丁X的医疗费10,000元。同日,XX公司预付市二医院医疗费10,000元。2018年7月31日,付XX向市二医院预交丁X的医疗费6000元。2018年8月10日,市二医院医务部出具患者丁X病情说明,该说明记载:“患者于2018年7月22日因车祸致伤2+小时,急诊科以重型颅脑损伤收住院,入院前2+小时,患者发生车祸(具体受伤机制不详),伤后呼之不应,口鼻、耳道流血,家属急拨打120,由我院急诊科出诊,发现患者呼吸心跳停止,立即行心肺复苏、建立静脉通道、气管插管等,因病情危重转ICU抢救治疗……目前患者呈昏迷状,无自主呼吸,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GCS评分3分,去甲肾上腺素+垂体后叶素维持血压,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消失,直径约5mm。患者目前病情预后极差,花费较高,我科所有抢救治疗措施仅限于延长患者生命。”2018年8月14日,丁X的亲属在市二医院办理出院手续。丁X在市二医院实际住院23日。市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记载:“今日家属集体商议,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备注:出院后病情迅速加重及死亡。”之后,丁X经市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4日在家中死亡。同日10时许,西区交警队向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侦大队(以下简称西区刑侦大队)报案。西区刑侦大队勘验尸体后,出具法医尸体检验记录,分析意见为死者丁X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西区交警队通知丁X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同日,付XX支付丁XX、吕XX安葬费25,000元。2018年8月20日,西区交警队作出第5104XXXX8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丁X驾车行至肇事路段,右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致肇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付XX驾车行至肇事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临危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二;认定在本次事故中丁X负主要责任,付XX负次要责任。2018年8月21日,西区交警队向付XX、吕XX送达该认定书。2018年8月24日,丁XX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8年9月21日,交警支队作出攀公交复自[2018]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结论记载:经复核,西区交警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当,决定撤销西区交警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重新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8年10月5日,西区交警队作出第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丁X驾车行至肇事路段,右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致肇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付XX驾车行至肇事路段,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临危处置不当,致使肇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二;认定在本次事故中丁X负同等责任,付XX负同等责任,并注明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复核后重新作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5104XXXX80000016)予以撤销。2018年12月4日,市二医院出具了在院费用汇总单,该汇单记载:丁X,住院日期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8月14日,预交费29,000元,费用合计70,667.16元。
另查明:付XX是川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付XX为川D×××××号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丁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生育了二子,即丁X、丁XX。丁X与吕XX曾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杨X。丁X与吕XX于2015年9月24日登记离婚。2016年3月14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丁XX发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经鉴定,定为男扎术后并发症,定为三级丙等。2016年9月1日起,杨X在攀枝花市第十九小学上学。2019年2月15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清香坪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11月28日杨X与吕XX曾在攀枝花市西区XXx组x号x栋x单元x楼x号居住。杨X与吕XX现居住在攀枝花市西区建兴XX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吕XX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动产权证号:川(2018)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xxx号]。
另查明:2015年1月,丁X到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美XX)工作。2017年7月1日,丁X与华美XX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从事装卸等工作。2017年7月,丁X的工资收入5188元。2017年8月,丁X的工资收入8025元。2017年9月,丁X的工资收入8467元。2017年10月,丁X的工资收入6501元。2017年11月,丁X的工资收入5425元。2017年12月,丁X的工资收入4905元。2018年1月,丁X的工资收入3141元。2018年2月,丁X的工资收入2747元。2018年3月,丁X的工资收入4007元。2018年4月丁X的工资收入3072元。2018年5月,丁X的工资收入2389元。2018年6月,丁X的工资收入2688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问题。丁X、付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依据调取的视频、付XX在西区交警队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丁X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路口右转弯驶入S310省道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致发生该交通事故,是发生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付XX驾驶川D×××××号小型客车行至事发路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发现有摩托车驶入时,未及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2018年8月14日,付XX在西区交警队询问时陈述:“当车行驶至西区消防队门口路段时,突然看见我车右前方出现一辆二轮摩托车,离我车很近,我当时就想踩刹车向左打方向避让,但没来得及反应就撞到摩托车上了,我当时就慌了,我车就失控撞在道路右侧路边的花坛上,车子随后就向左侧翻在公路上。”事发当日,西区交警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现场未见制动痕迹。结合视频、该小型客车与摩托车、道路花台撞击的位置以及车辆侧翻等情况,付XX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该交通事故以及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西区交警队根据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重新作出第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与付XX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的依据。付XX辩称按主次责任进行处理,本院不予采纳。付XX为其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丁X的损失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付XX与丁X按各自50%的比例分担责任,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付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市二医院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在院费用汇总单的记载,该医疗费71,363.12元确已实际发生。丁X在市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70,667.16元,除预交的29,000元以外,余款还未结清。在审理中,原告认可对于未支付的医疗费,其主张权利后,由其负责向市二医院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认可丁X受伤后产生医疗费71,363.12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的记载,丁X实际住院23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0元。原告要求赔偿丁X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据住院病历、病情说明、出院证明书的记载,丁X入院后因病情危重转ICU抢救治疗,呈昏迷状,出院证明书虽未明确注明护理人员的情况,但结合其伤情,原告主张一人护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2017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401元,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本院认可其护理费为3295.9元。原告要求赔偿丁X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丁X死亡前,在市二医院住院23日,死亡前误工减少的收入,属于误工费,死亡后的损失属于死亡赔偿金。XX公司辩称不支付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丁X与华美X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XX公司有异议,因这些证据系书证,XX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工资表的记载,丁X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收入共计56,555元,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本院认可其误工费为4984.1元。丁X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丁X长期在城镇工作,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本院认可其死亡赔偿金为614,540元。原告要求赔偿老人赡养费、孩子抚养费,在审理中,经本院释X,原告认可主张的老人赡养费、孩子抚养费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杨X于2009年10月31日出生,从2016年9月起在攀枝花市第十九小学上学,结合其居住等情况,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杨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杨X除丁X抚养外,还有吕XX抚养。2018年8月14日丁X死亡,杨X到2027年10月31日时满18周岁,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295.5元。杨XX于1962年6月16日出生,在其子丁X于2018年8月14日死亡时已年满55周岁。在审理中,杨XX陈述一直居住在户籍地,未外出打工,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杨XX还有一子丁XX,2017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97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970元。丁XX于1958年8月18日出生,在其子丁X于2018年8月14日死亡时,差4日满60周岁。被告辩称其未满60周岁,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对丁X的死因有异议。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垫付全部的医疗费。从市二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出院证明书的记载看,当时丁X病情预后极差,花费较高,所有抢救治疗措施仅限于延长患者生命。丁X还有可能再活数日。丁X亲属经商议后决定放弃治疗,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考虑了抢救的成本等问题。之后,西区刑侦大队进行了勘查,出具了丁X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意见。丁XX现已年满60周岁,仅有一子赡养,符合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丁XX在审理中陈述一直居住在户籍地,未外出打工,本院认可丁XX主张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70元。杨X、杨XX、丁XX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1,991元,在杨X满18周岁前,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按21,991元计算,之后,杨XX、丁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按11,397元计算,本院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5,5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应将杨X、杨XX、丁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940,077元。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7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671元,本院认可其丧葬费为29,335.5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丁X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付XX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71,3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3295.9元、误工费4984.1元、死亡赔偿金940,077元、丧葬费29,3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075,895.62元。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剩余955,895.62元,按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损失477,947.81元,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477,947.81元。XX公司应支付赔偿款597,947.81元,扣除XX公司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付XX预付的医疗费16,000元和支付的安葬费25,000元,故XX公司应支付原告杨X、丁XX、杨XX赔偿款546,947.81元,支付付XX垫付的赔偿款41,000元。对于原告杨X、丁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丁XX、杨XX赔偿款546,947.8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XX垫付的赔偿款4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X、丁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1元,减半收取计4660.5元,由原告杨X、丁XX、杨XX负担43.5元,被告付XX负担4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