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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甘XX、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川0411民初1400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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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甘XX、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11民初1400号
原告:胡XX,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XXX。
被告:甘XX,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杨XX,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傣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杨XX,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103380。
第三人:刘XX,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胡XX与被告甘XX、杨XX、杨XX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刘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甘XX、被告杨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14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门诊检查费960元,鉴定费38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1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3、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232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刘X受被告杨XX、杨XX的委托,帮忙找人于第二天来帮助被告甘XX家摘芒果,刘X于当天晚上找到原告,邀原告于次日去帮忙摘芒果,并说好了每天工钱130元。原告于次日来到甘XX家芒果地,在用背篼装好芒果往山下走的过程中,还未走出芒果园,便由于路基塌陷摔倒在沟里,导致身体受伤。同在劳动的任XX见状后将原告扶起。后原告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5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出院后,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被告杨XX、杨XX替被告甘XX喊人背芒果是因为两人以前欠被告甘XX家的换工劳动,是为了还人情。原告当天130元的工钱是由被告杨XX、杨XX支付。关于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甘XX辩称,1、我没有雇佣原告,也不认识原告,我只安排了原告拆套袋,她自己去背芒果。经询问刘X(指第三人刘XX,下同)才知道是刘X介绍为杨XX和杨XX还工的,劳务费也是由杨XX、杨XX支付给刘X,再由刘X支付给原告的。2、2018年11月14日,经太平乡政府组织调解,为了解决原告的医疗费,我暂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我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在调解过程中曾陈述,是因为爬坎地自己踩滑失控导致摔伤。原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干活过程中不走安全地带而受伤,其应当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事故发生在2018年9月4日上午7时,而原告至当日13时吃中午饭时还在芒果地里,并在午饭时当着众人说不会找麻烦。杨XX、杨XX将原告的劳务费130元付给刘X后,原告才和刘X一起离开。在过去近10个小事后,原告才去医院检查,期间不排除意外和他伤可能。5、原告住院7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误工102天,按照130元每天的标准,误工费应为13260元。护理费,住院72天,按照2018年度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10371.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3600元。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不应当支持营养费。原告因自身过失致伤,自己有极大过错,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是城镇户口,但是去农村做临时工,应当参照2018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22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三期鉴定费应由其自己承担。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6、原告是刘XX找的,劳务费也是刘XX付的,应当由刘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甘XX上述第2至第6条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杨XX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干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钱,我只向刘XX付的工钱,因此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第三人刘XX述称,被告杨XX和杨XX各自打电话给我让帮忙找两个工人为甘XX家还工。我找好了人,第二天下雨,杨XX家人给我打电话说收芒果的来了,让工人赶快去。我把工人带进村里,他们两家就把各自需要的人接走了,我带着其他工人去另外一家干活,其他我就不清楚了。
本院经审理本案,认定如下事实:三被告所在的农村地区,每年芒果采摘季节,各农户之间相互帮工。在其他农户为某一农户提供劳务之后,该农户一般应当在其他农户需要时,提供相应的劳动力作为回馈,也可雇佣他人替代自己为其他农户提供劳务,称为还工。本案中,被告杨XX、杨XX为了向被告甘XX还工,分别致电第三人刘XX,均提出要其找两名工人前往甘XX家的果园帮忙采摘芒果。同时因为其他人也让刘XX找人帮忙采摘芒果,刘XX便找了多名工人,于2018年9月4日来到被告甘XX所在的村社,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被带往甘XX家的芒果地,而刘XX则与其他工人去往其他人的果园。随后在背芒果的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起身后原告并未离开,而是继续捡芒果、拆套袋。原告于当日13时左右吃完午饭,并从刘XX处领取了当日的劳务费130元后离开。当日16时许,原告前往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3-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肺挫伤。住院72天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我科门诊复查随访;建议出院后休息一月。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开具了病假证明书一张,建议休息三十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1193.73元,由三被告共同垫付。2018年12月10日,原告前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复查,产生检查费960元。2019年1月9日,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胡XX左侧第3-9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胡XX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被鉴定人胡XX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1600元、续医费鉴定费1000元、三期鉴定费1200元,合计3800元。本案纠纷经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被告杨XX及杨XX分别向第三人刘XX支付了劳务费260元,第三人将该款项分别支付给了经其介绍在甘XX家芒果地干活的四名工人,原告收到的130元亦是在其离开时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的。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假证明书、门诊检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解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有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接受原告劳务的民事主体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是在为被告甘XX采摘芒果的过程中受伤,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提供劳务的合意,甘XX也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约定及法定义务,原告与甘XX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刘XX并非以介绍劳务提供居间服务,或者雇佣员工为他人提供劳务以赚取利润为业,其与原告之间是因相识而互相介绍劳务的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杨XX、杨XX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即第三人受二被告委托为其寻找劳务人员,且第三人并未对原告进行管理或向原告布置工作任务,也未实际向原告等人发放劳务报酬,其与原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
被告杨XX、杨XX均委托第三人为其找两名工人代为还工,且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则二被告与代为还工的工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是为了替被告杨XX或者杨XX向被告甘XX还工而受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杨XX、杨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事发当天才下过雨,而甘XX家的芒果地地势较陡,均可能导致原告在劳动中受伤。被告辩称原告系因爬陡坎而受伤,其自身具有过错,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未看见原告受伤的经过,其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2天,本院参照攀枝花市仁和区机关单位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则该项费用为3600元(50元/天×72天)。2、护理费,原告的入院记录中载明:“外科护理常规、一级护理、留陪伴。原告住院72天,合2个月12天,本院参照四川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401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7953元(37401元/年÷12月×2月+37401元/年÷12月÷21.75天×12天)。3、误工费,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的病假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三十天,该休息期间应为重合期间,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2天,合3个月12天。本院参照四川省XX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940元计算,则该项费用为12709元(42940元/天÷12月×3月+42940元/天÷12月÷21.75天×12天)。4、营养费,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害致残程度为十级,本院参照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61454元(30727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7、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8、门诊检查费960元。9、鉴定费,本院对原告三期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未采纳,故对该项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致残程度鉴定费1600元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000元,合计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酌情支持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2276元,应当由被告杨XX、杨XX负担赔偿责任。被告甘XX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由被告杨XX、杨XX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XX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门诊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276元,并支付被告甘XX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3元,由被告杨XX、杨XX负担1148元,由原告胡XX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XX
  • 1970-01-01
  •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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