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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赵X、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0403民初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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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赵X、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403民初217号
原告:陈XX,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执业证号:151XXXX11103380,四川XX律师。
被告:赵X,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冯XX,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XX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401464P。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陈XX与被告赵X、冯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原告陈XX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以与被告赵X、冯XX、中国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诉。
案件诉讼费163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审判员 梁 锋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严XX
  • 1970-01-01
  •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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