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郭XX、杨XX等与陈X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03民初162号
原告:郭XX,女,汉族,1947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103380。
原告:杨XX,女,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
原告:杨XX,男,汉族,1971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778499。
被告:陈X1,男,汉族,2000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理人:陈XX(系陈X1之父),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告:陈XX,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697838。
被告:杨XX,女,彝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陈X2,男,汉族,2000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法定代理人:陈XX(系陈X2之父),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陈X2之兄),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陈XX,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青XX,女,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郭XX、杨XX、杨XX与被告陈X1、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追加杨XX、陈X2、陈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职权追加了青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原告杨XX、原告杨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陈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陈XX,被告杨XX,被告陈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陈XX、被告青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255,015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复印费300元,护理费100元,共计300,4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陈X1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西区洗煤厂附近撞到杨X,并逃离现场,杨X在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且案发后,被告及其家人无任何悔意,拒不赔偿。陈X1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陈X1的肇事车辆系陈X2所有,陈X2及其监护人基于车主身份及不具备借车条件的情况下出借车辆,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共同过错的连带责任。
被告陈X1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按实际金额计算;死亡赔偿金要根据杨X的户籍情况确定;交通费、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且被告已支付原告丧葬费27,213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被告均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出借报废车辆的车主陈X2应当意识到其行为升高了对社会的危险因素,却未主动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的辩解理由与被告陈X1一致。
被告杨XX的辩解理由与被告陈X1一致,并辩称自己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陈X2辩称,陈X1肇事的摩托车车主系李XX,陈X2系未成年人,没有机动车辆的保管权,陈X2与李XX只是临时交换车辆。在陈X2未允许和不知道的情况下,陈X1私自驾驶李XX的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为此深感歉意。
被告陈XX辩称,陈X1与陈X2系同学。事发当天,陈X1要去成都读书,约了一些人吃饭,当晚在吃饭过程中,陈X2喝醉了酒,去上厕所时,陈X1将摩托车开走,陈X2并不知道。陈X2与李XX只是交换车辆,车主是李XX,应当由李XX承担责任。
被告青XX的辩解理由与被告陈XX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被告陈X1因将外出读书,便邀约朋友下午聚餐。当日下午,陈X1到陈X2家后,陈X1与一人驾驶陈X2家中的AMJ630号(该车辆牌照为假车牌)两轮摩托车,陈X2与他人乘坐中巴车一起到了攀枝花市西区XX一家餐馆内吃饭饮酒。在这期间,因聚会中的穆XX要回家一趟,陈X1又驾驶陈X2的两轮摩托车载上穆XX(案外人)和另一人驶往攀枝花市西区沿江矿方向,当车行至西区XX(西区XX),该车前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杨X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陈X1驾驶肇事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辆丢弃于西区法垭路OKM+500M处路外的金沙江边。当日21时46分,杨X被送往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3时25分,杨X因抢救无效死亡。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X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和车牌照机动车,夜间下坡行驶至肇事现场处,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时速,未确保安全,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以致肇事。本次事故陈X1负全部责任,行人杨X无责任。
另查明,杨X,1945年3月17日出生,系四川省攀枝花市**巴关河二村居民,原告郭XX系其配偶,原告杨XX、杨XX系其子女。陈X1驾驶肇事的两轮摩托车原系李XX(案外人)所有,该车无行驶证和车牌照,后陈X2用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同样无行驶证和车牌照)与李XX交换而来。车辆交换后,陈X2通过网络为该车购买安装了一块假牌照川A×××××号,后,该车由陈X2保管、使用。事故发生后,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鉴定,该车辆未发现在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
案发后,陈XX已经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7213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陈X1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攀枝花市西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公安分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杨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应获得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X1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导致杨X死亡,系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经交管部门认定,陈X1属于“无驾驶资格”且“驾驶人饮酒”的情形,被告陈X2作为车辆管理人,在明知被告陈X1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情况下还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陈X1使用,实属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被告陈X1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驾车逃逸,导致事故后果的扩大,且该机动车经鉴定未发现在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陈X2应当承担20%的事故赔偿责任,其余80%的事故赔偿责任由陈X1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侵权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其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能够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大小,故各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X1、被告陈X2在事故发生时均系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陈XX、杨XX作为被告陈X1的监护人应当与陈X1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青XX作为陈X2的监护人应当与陈X2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杨X户籍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凭据,确定为3,095.45元;2、死亡赔偿金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死者的年龄状况确定,28,335元/年×8年=226,680元;3、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及医院护理(1天)的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00元,共计50,1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难以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该项主张,按照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计算误工费为54,425元/年÷12个月÷21.75天×3人×3天=1,877元。因杨X当日21时46分被送往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3时25分,杨X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要求赔偿杨X住院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复印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6、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54,425元/年÷12个月×6月=27,213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及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后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杨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91,915.45元,被告陈X1、陈XX、杨XX承担80%为233,532.36元,扣除被告陈XX已支付的27,213元,还应当支付206,319.36元;被告陈X2、陈XX、青XX承担20%为58,38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1、陈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6,319.36元;
二、被告陈X2、陈XX、青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8,383.09元;
三、驳回原告郭XX、杨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陈X1、陈XX、杨XX负担1,994元,被告陈X2、陈XX、青XX负担564元,原告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建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