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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攀枝花市XX公司、攀枝花市XX公司灰家所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川0411民初8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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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攀枝花市XX公司、攀枝花市XX公司灰家所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11民初875号
原告:徐XX,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住所地:仁和区。
法定代表人:许XX,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灰家所煤矿,营业场所:仁和区。
负责人:李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四川XX律师。
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XX诉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攀枝花市XX公司灰家所煤矿(以下简称灰家所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7年7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被告XX公司、灰家所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XX公司的劳动关系;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80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24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灰家所煤矿是被告XX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1年7月开始在被告灰家所煤矿从事瓦斯检查工作。8.29事故后煤矿停产整顿,原告在家待岗,被告灰家所煤矿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没有支付必要的生活费。2016年9月,原告听闻被告灰家所煤矿将关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偿等费用,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XX公司、灰家所煤矿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在2012年8月29日矿难之后就已经停产直至煤矿关闭,没有恢复生产,相关人员安置在2013年左右均已处理完毕,从煤矿停产关闭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煤矿职工的流动性相对很大,经常在各家煤矿之间交叉工作,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终止应以合同载明的期限以及终止时间为准,被告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最晚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底,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终止是以劳动合同期满为止,相关劳动争议应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提出仲裁。3.被告矿场职工均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至今被告没有查到原告在被告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也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灰家所煤矿为被申请人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仁和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80元,待岗生活费24200元。仁和仲裁委于2017年5月4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告于2007年入职被告公司,入职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每年都签订了劳动合同,直到2016年3月份都签过,但劳动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保存;2.2012年9月被告通知放假,9月以后就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主张的待岗生活费从2012年9月开始计算。另,被告灰家所煤矿于2016年9月关闭,原告提供了特种作业操作证,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仲裁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特种作业操作证,欲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特种作业操作证本身并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仅能证实原告具有从事相关特种作业的资质。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之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用工”作为衡量标准。自2012年8月29日发生的煤矿瓦斯爆炸事故(8.29事故)后,因政策性原因,攀枝花市的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关闭已为众所周知的事情。原告陈述其于2007年入职被告公司,入职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每年都签订了劳动合同,直到2016年3月份都签过。原告的该陈述与其“被告自2012年9月通知放假,9月以后就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提供任何“原告向被告提供过劳动或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等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用工”关系,也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二。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玉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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