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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XX与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川0403民初925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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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西区九华XX与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403民初925号
原告:攀枝花市西区九华XX,地址:攀枝花市**。
经营者:周XX,女,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XX,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个体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XX,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攀枝花市西区九华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英、尹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XXX系空调经销商,被告李XX帮助原告联系客户,在业务联系过程中,被告先后将客户空调款收取后占为己有。2015年2月7日,双方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攀枝花市西区九华XX现金欠款21500元,2015年2月20日之前还清。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欠条是被告李XX所出具,被告李XX确实用了原告21500元,应该还原告21500元。但是原告应该与被告算清工资、利润、提成算清了,被告才将该款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系空调经销商,被告李XX帮助原告联系客户,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一台空调的利润的百分之四十提成给被告。被告李XX收到空调款后,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提出,需要借用被告所收到空调款中的21500元,原告同意。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攀枝花市XXX现金21500元,2015年2月2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李XX,身份证号:,李XX,2015年2月7日。”被告至今未还该款。
另查明,周XX系XXX经营者,尹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欠条是双方确认债权债务的凭证。被告李XX认可其借用原告的空调款21500元。其应当履行偿还该款的义务。被告李XX辩称,其系原告XXX的员工,应该与原告将工资、利润、提成结算清楚,被告才将该款付给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原告的员工,若其与原告之间有工资、利润、提成未结清,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西区九华XX欠款21500元。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蒲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1970-01-01
  •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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