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龚XX与攀枝花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403民初1417号
原告:龚XX,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格里坪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练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龚XX与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龚XX工伤事故的理赔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XX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龚XX工伤补偿金95000元,违约金50000,合计14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龚XX曾经是被告XX公司的职工,于2012年6月27日因公受伤,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原、被告对该次工伤的赔偿签订了《关于龚XX工伤事故的理赔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龚XX工伤补偿款225000元,从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龚XX10000元,违约方将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至今,被告XX公司陆续向原告龚XX支付了130000元,尚欠95000元补偿款未支付。被告XX公司逾期未支付工伤补偿款,应支付原告龚XX违约金5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龚XX陈述的事实及还应支付原告龚XX工伤补偿金95000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50000元有异议。被告XX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龚XX工伤事故的理赔协议》积极履行义务,只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而未按约支付,不存在拖延支付,故被告XX公司只认可工伤补偿金95000元,不认可违约金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龚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关于龚XX工伤事故的理赔协议》,约定:“四、双方约定,认真履行本协议内容,不再提起法律诉讼请求,违约方将承担违约金五万元的处罚。”《关于龚XX工伤事故的理赔协议》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龚XX工伤事故的理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被告XX公司承认原告龚XX主张工伤补偿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龚XX主张违约金500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龚XX工伤事故的理赔协议》有效;
二、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XX工伤补偿金95000元、违约金8000元,合计103000元。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