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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与黄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川0403民初30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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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与黄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403民初30号
原告:邓X,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攀枝花市**。
委托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XX,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告:叶XX,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告:全X,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邓X诉被告黄XX、叶XX、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原告邓X、被告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全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2500元/月计算,暂借6个月。被告全X自愿作担保,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黄XX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叶XX是被告黄XX的妻子,故要求被告叶XX、全X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按年利息24%计算至2015年12月共计13个月利息暂定为13000元,本息合计6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黄XX还了原告20000元,但还的是利息。
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叶XX辩称:被告叶XX不知道被告黄XX借了原告邓X的钱,虽然被告叶XX与被告黄XX是夫妻,但被告黄XX已经有十多年没有管过被告叶XX了,被告叶XX无能力还钱。
被告全X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邓X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黄XX,每月5分的利息(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暂借陆个月,2014年10月30日,身份证号:,四川省营山县XX,担保人:全X,2014年10月30日”
另查明,被告黄XX与被告叶XX系夫妻关系。被告黄XX偿还了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X、被告叶XX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邓X出示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黄XX向原告邓X借款50000元及被告全X担保属实,故被告黄XX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XX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邓X与被告黄XX约定的每月5分(即年利率60%)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为止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黄XX偿还了原告20000元,但还的均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黄XX偿还的20000元应当优先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黄XX每月应当支付的利息为50000元×24%÷12个月=1000元,即被告黄XX已经支付了原告20个月的利息,即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被告黄XX已经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被告黄XX应当以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全X、叶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全X作为担保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叶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借款应按被告黄XX、叶XX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XX、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叶XX、全X对被告黄XX上述主文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黄XX、叶XX、全X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蒲XX
  • 1970-01-01
  •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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