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熊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云2929刑初4号
债权债务
王禾杰律师 在线
云南仁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2141
    服务人数
  • 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熊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9刑初4号
公诉机关云龙县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1,男,1981年3月4日生,苗族,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XX(特别授权代理),保山市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熊XX,男,1980年9月29日生,白族,文盲,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龙县。2018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云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禾杰(法律援助),云南XX律师。
云龙县XX以云检公诉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龙县XX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1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人熊XX及辩护人王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龙县XX指控,2018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熊XX与熊X1在云龙县熊XX家中一起饮酒,后熊X1离开。随后,熊XX妻子吴X称要到云龙县XX树林里砍园边桩,被告人熊XX告诉吴X稍后一同去,吴X拒绝先行出门。当日13时许,被告人熊XX心生疑虑,便拿着砍柴刀到干塘地,被告人熊XX来到干塘地小树林时见熊X1压在吴X身上,熊X1和吴X发现有人后迅速起身,被告人熊XX遂将手中的砍柴刀丢向熊X1,被害人熊X1被击伤头部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熊XX将吴X带回小庄组家中,并让其弟熊X2将熊X1带回来,后被告人熊XX让被害人熊X1和吴X跪在家中,用木棍殴打二人,打伤被害人熊X1的背部、腿部。经鉴定,被害人熊X1因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人吴X、熊X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熊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熊X1的陈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以供法庭质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熊XX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熊XX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1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熊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依法判令被告人熊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49,505.72元。具体为:医疗费37,393.72元、伙食补助费2,905元、护理费11,250元、误工费40,05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9,448元、鉴定费2,91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850元、摩托车一辆和手机一台的损失计5,699元。熊X1对其诉请,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以供法庭质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怒江州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怒江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宿费、车某、餐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购买手机凭证。
被告人熊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解: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整个事件是由熊X1引发,况且其现在被关押,只能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王禾杰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熊X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熊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熊XX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熊XX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熊XX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害人具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熊XX与熊X1在云龙县熊XX家中一起饮酒,后熊X1离开。随后,熊XX妻子吴X称要到云龙县XX树林里砍园边桩,被告人熊XX告诉吴X稍后一同去,吴X拒绝先行出门。当日13时许,被告人熊XX心生疑虑,便拿着砍柴刀到干塘地,被告人熊XX来到干塘地小树林时见熊X1压在吴X身上,熊X1和吴X发现有人后迅速起身,被告人熊XX遂将手中的砍柴刀丢向熊X1,被害人熊X1被击伤头部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熊XX将吴X带回小庄组家中,并让其弟熊X2将熊X1带回来,后被告人熊XX让被害人熊X1和吴X跪在家中,用木棍殴打二人,打伤被害人熊X1的背部、腿部。经鉴定,被害人熊X1因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熊X1受伤后,于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6月8日在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X1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综合评定为误工150日、护理75日、营养75日。熊X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转立刑侦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后,熊X3于2018年5月11日晚21时20分许向云龙县公安局民建派出所报警。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熊XX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熊XX的身份情况,其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4.归案经过、传唤证,证实案发的过程。2018年5月11日晚上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熊X1的电话报警后,民警于2018年5月12日01时许到达熊XX家中,当时熊X1在场,民警安排熊X1亲属送熊X1去医院接受治疗,而后经口头询问熊XX,得知熊X1的伤就是熊XX所造成。2018年5月12日13时20分,民警在熊XX的带领下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现场辨认。后因违法嫌疑人家中有事需处理,告知熊XX在家等候通知。2018年5月14日12时,民警将熊XX传唤至云龙县公安局民建派出所接受询问。
5.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熊XX扣押了砍伤熊X1的砍刀一把。砍刀特征:为钢制灰黑色砍刀,钢制刀柄,刀身长35cm,刀身前端宽8cm,刀柄直径2.8cm。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熊X1的医治情况。
7.查询电话通知书、通话清单、话单分析,证实吴X和熊X1在2018年3月6日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
8.证人吴X证言,证实其和熊X1是朋友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左右认识,双方认识后,熊X1与其发生过性关系四次。2018年5月11日,熊X1到其家闲,熊X1走后,他约其到他后面,其到了他后面,在其家背后山上的树林里,熊X1约其和他玩,将其抱住,并将其裤子脱下来了一节,这时其丈夫赶到了他们旁边,熊X1就站起跑了,其丈夫就把手里拿着的刀子打向熊X1的后面,正好打着熊X1的头部。后面熊XX与他兄弟熊X2将熊X1带回其家,让其与熊X1一同跪在家里,熊XX接着打其与熊X1。之后熊X2打给熊X1的兄弟电话,直到派出所的民警到达之前半个小时左右,熊XX才不让我们跪。
9.证人熊X3证言,证实其听说其三哥熊X1被人打伤后,打给他电话打不通,其就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
10.证人熊X2证言,证实当天其和妻子熊XX接儿子回家,在岔花村的时候,其接到其哥熊XX的电话说,熊X1被砍伤了,之后其又打给熊XX电话问,他说:他砍了熊X1一刀,如果看到熊X1把他叫下,其问熊XX为什么砍他,其哥说他抓到熊X1和其姨子吴X在一起,后面其遇到熊X1,就把他带回熊XX家中。到熊XX家中后,熊XX叫熊X1与吴X跪起,他用木棍打了他们几下,其也用木棍打了熊X1背部两下。
11.被害人熊X1陈述,证实其与熊XX的妻子吴X在微信×××上聊天认识,两人相好后,其与吴X发生过性关系三次,第三次是在2018年5月11日,其准备在山上与她发生性关系,才将吴X的裤子脱下一小点就被吴X的老公抓了正着后被他用刀砍伤。其受伤跑后,看见其开着的摩托车被砸,后其被熊XX的兄弟熊X2带回熊XX家。到熊XX家,他们两兄弟叫其与吴X跪起,熊XX与熊X2接着打其和吴X,吴X上熊X2没有打。一直到晚上23时许,其兄弟熊X3发现其一直不在家,手机也无法联系,就向公安机关报警。他们到后,我们才到医院接受检查,其受伤的主要部位是在左后侧头部。
12.被告人熊XX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5月11日,其看到熊X1与其妻子吴X在干塘的小树林里,熊X1压在其妻子的上面,其妻子吴X躺在熊X1的下面,熊X1一只手搂着其妻子的身子,一只手在脱其妻子裤子,裤子已经被脱到了大腿位置,熊X1的裤子还没有脱。被其当场发现后,其就把手中的砍柴刀朝熊X1甩了过去,砍柴刀砸到一棵树上,弹了一下砸到熊X1的左边头部。熊X1跑后被其弟弟熊X2带回其家,后面其叫熊X1和吴X二人跪在其家门外面岔路口处,其又用棍子打了熊X1手臂和腿部十多下,用一根稍细的木棍打了吴X身体多个部位,熊X2也用棍子打了熊X1的背部两下。到晚上23时左右,他的两个家人到了,后面派出所的民警也就到了。
1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熊X1的伤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X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鉴定作出后,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通知了熊X1、熊XX。
14.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熊XX在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张中辨认出其实施伤害的人是熊X1;熊X1在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张中辨认出对其实施伤害的人是熊XX。
1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熊XX辨认出砍伤熊X1的地点及所使用的砍刀。
1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状况,现场位于云龙县XX。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怒江州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怒江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宿费、车某、餐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购买手机凭证。证实被害人熊X1受伤后,于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6月8日在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当事人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熊X1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综合评定为误工150日,护理75日,营养75日。熊X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宿费、车某、餐费单据,购买手机凭证缺乏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熊X1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被害人熊X1与被告人熊XX的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引发,被害人熊X1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熊XX从轻处罚并减轻被告人熊XX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熊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XX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在案发后熊XX无自首的主动性,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1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在怒江州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共计支持36,7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支持住院27天×100元/天=2,700元,护理费11,25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150天×160.73元/天=24,109.5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伤情,支持75天×30元/天=2,25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2,800元,交通费1,500元的诉请与原告受伤后,需往返治疗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摩托车损失的诉请,根据熊XX当天砸着熊X1摩托车的事实,适当予以支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1提出的其本人误工费按照其从事高空作业支持的诉请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余诉请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共计支持人民币81,888.67元中的60%,计予以支持人民币49,133元。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熊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熊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1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9,133元。赔偿款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徐美春
人民陪审员  苏丽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XX
  • 1970-01-01
  • 云龙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王禾杰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王禾杰律师
5.0分服务:2141人执业:7年
王禾杰律师
15329201****8577 执业认证
  • 云南仁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债权债务 劳动工伤 婚姻家庭
  •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街道建设东路2号 禹贡酒店16楼
王禾杰律师,法学本科,从事法律工作4年,期间参与了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婚姻家...
  • 151 2554 2091
  • 15125542091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