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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宝鸡XX公司、宝鸡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陕民终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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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小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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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宝鸡XX公司、宝鸡XX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锐,陕西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X**院。
法定代表人:王XX,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宝鸡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潘XX因与被上诉人宝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宝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民初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2月1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2011年6月4日,上诉人与王XX、刘XX三人签订备忘录,上诉人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已具有股东身份。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上诉人已实际以股东身份与第三人一起参与被上诉人的股东会等重大的决策行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此之前也未提出异议。且现有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股东,而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暂不具备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资格,也应当向上诉人进行释X,进而裁定中止审理,而不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三)一审裁定不仅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还使得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将继续转移资产,最终导致上诉人投入的财产血本无归。
XX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潘XX不是XX公司的股东,潘XX提供的打款单上的收款对象和用途不能证明其给XX公司投资到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XX公司述称,其与XX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散被告宝鸡XX公司。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潘XX以被告宝鸡XX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被告及第三人宝鸡XX公司对原告的股东身份均持有异议,而股东身份的确认是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原告既非宝鸡XX公司的登记股东,又缺乏已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被告宝鸡XX公司股东身份的直接证据,故原告直接提起本案解散公司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是否具备被告的股东资格,应另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XX的起诉。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潘XX提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宝鸡XX公司与广东XX公司(潘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XX确认合同无效、不当之利纠纷一案(2017)陕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一份,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潘XX是否取得XX公司的股东身份。关于潘XX是否取得XX公司的股东身份问题。潘XX和宝鸡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潘XX与王XX、刘XX于2011年6月4日签署的备忘录,以及2013年1月11日XX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记录均明确载明潘XX在案涉项目中投资2500万元,取得XX公司45%的股份;潘XX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先后向宝鸡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XX转款3010万元,双方既达成了股权性出资合意,潘XX也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XX公司主张潘XX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出资到位,不能取得XX公司股东身份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认为股东迟延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其股东身份丧失,XX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潘XX为XX公司股东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主张潘XX不是其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XX公司对上诉人潘XX提交的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判决是生效判决,上诉人虽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并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故该判决认定的潘XX为XX公司股东且持有公司45%股份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潘XX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见能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前提条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本案上诉人潘XX虽不是XX公司的登记股东,但有生效判决已认定潘XX持XX公司45%的股份,且实际上潘XX也曾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了XX公司的股东会议,故潘XX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主体资格适格,原审以潘XX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民初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江海
审判员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萍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杜XX
  • 1970-01-01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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