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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姚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沪0115民初7192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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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姚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192号
原告:杨XX,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祥,上海XX律师。
被告:姚XX,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陆X,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
原告杨XX与被告姚XX及第三人陆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经杨XX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查封姚XX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祥、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陆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系争房屋归被告姚XX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杨XX系争房屋的全部折价款人民币24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2017年6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2018年12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未处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以被告名义向案外人张XX购买,产权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9月,在双方闹离婚分居期间、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以向第三人陆X借款200万元的事由擅自将系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并将所得借款转移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系争房屋应当全部归原告所有。
姚XX辩称,系争房屋虽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应当按照双方各自的购房出资比例分割,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购房款的首付部分由被告的母亲石XX出资20万元,该款属于石XX对被告个人的赠与。石XX另向被告付款159,600元用于被告归还购房贷款,该款亦属于对被告个人的赠与。被告为经营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公司而向第三人借款并抵押系争房屋,借款用途正当,被告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
陆X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XX、被告姚XX于2000年相识,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育子女问题、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于2017年6月底起分居。原告于2018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月23日判决不予准许。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未处理系争房屋。
2012年4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张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以80万元价款向张XX购买系争房屋的相关事项。被告支付了上述购房款80万元(首付款50万元,通过被告名下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30万元),首付款中的20万元由被告的母亲石XX提供给被告。2012年5月25日,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5.82平方米)的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2015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期间,石XX向被告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的银行账户存入5,200元用于被告还贷。系争房屋在装修后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原告于2017年6月底从系争房屋搬出,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至今。上述公积金贷款现已还清。
2017年9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陆X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为家庭投资需要而向第三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系争房屋作抵押等相关事项。2017年9月11日,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人为第三人的抵押权登记。同日,第三人转账支付被告100万元。2017年10月16日、2018年1月21日,第三人转账支付被告各50万元。2019年3月,上述抵押权被注销登记。
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严XX、刘X、吴XX签订《餐厅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四人共同合作经营糖楼(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红磡意大利餐厅,严XX占股55%,原告、刘X、吴XX分别占股15%等相关事项。2015年4月1日,原告、被告、严XX、吴XX签订《餐厅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严XX占股55%,原告、被告、吴XX分别占股15%等相关事项。原、被告实际参与了上述餐厅的经营活动。2017年10月9日,被告转账支付严XX455,239.71元,交易名称为还款。同年11月1日,被告、严XX、吴X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严XX将其股权以1,132,288元价款转让给被告等相关事项。同月23日,被告转账支付严XX5万元,交易名称为借款。同月24日,被告转账支付XX公司5万元,交易名称为借款。2018年1月3日、21日,被告转账支付严XX共计1,132,288元,交易名称为购买股权。同年3月21日、22日,被告转账支付严XX共计46,624.17元,交易名称为2017年亏损款。同年3月22日、6月5日,被告转账支付严XX共计15万元,交易名称为借款。同年5月25日、8月8日、11月7日,被告转账支付XX公司共计12万元,交易名称为借款。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包括房屋装修物及家用电器)的现市场价值为220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2018)沪0115民初8250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银行交易明细材料、银行业务交易单及办理业务的照片、餐厅合作经营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如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首先,系争房屋虽由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因购房事实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非使用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支付购房款,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存在特别约定,故系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已经离婚,离婚时未处理系争房屋,故原告有权主张分割系争房屋。其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确定的购买人为被告一人、被告的母亲为被告提供了20万元购房首付款、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故应当认定被告的母亲出资的20万元属于其对被告个人的赠与。该赠与款占全部购房款的四分之一,故系争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其余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第三人借款200万元并就该借款对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由于上述借款事实真实、借款合同明确被告为家庭投资需要而借款,且原、被告曾共同参与经营XX公司,被告在经营期间受让了严XX转让的股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出借款后向严XX支付了购买股权的对价、向严XX及XX公司出借钱款、向严XX支付亏损款,故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行为不属于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被告对所得借款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亦不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纠纷不存在可以对被告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据上,根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照顾女方的原则,考虑被告的母亲为被告出资归还了部分公积金贷款的因素,酌定系争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即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中的45%归原告所有、其余55%归被告所有。结合原、被告确认的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取得房屋折价款的意见以及双方确认的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确定系争房屋(包括房屋装修物及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4.25万元。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包括房屋装修物及家用电器)归被告姚XX所有;
二、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房屋折价款74.2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计1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4,185元(已预交29,800元),由被告姚XX负担13,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根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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