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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朱X、余XX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3222号
原告田XX,女,1995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委托代理人方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X,湖南XX律师。
被告朱X,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陆玉凤,湖南XX律师。
被告余XX,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田XX诉被告朱X、余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X,被告朱X及代理人陆玉凤,被告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18年8月31日7时7分许,被告朱X驾驶长沙437348电动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路咸嘉湖东南XX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余XX驾驶车架号为17225的电动车搭乘原告田XX沿上述地段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朱X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行驶,被告余XX驾驶非机动车进入路口违反有关交通安全规定,致使两电动车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原告田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XX不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448.9元;2.被告余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76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朱X辩称:一、本案在划分责任比例时,朱X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重;二、原告提交的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果显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以及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本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用单据没有具体花费明细,对于原告主张的96287.08元的医疗费用是否全部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不得而知。而且,根据本人代理人到长沙市人社查询,原告已经申请工伤保险赔付,其不能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医疗费的赔付。2.原告主张150元的护理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380元工资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其未提交任何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原告自己申报的工伤保险,其月工资并没有达到338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人已亲自到原告家中看过,原告父母并非如原告所讲患有严重疾病、没有收入来源,其父母身体状况良好,仍在劳动,上山采药,完全有收入来源,而且原告母亲刚50岁。另,从原告自己提供的病例记录也可以说明,原告父亲、母亲均身体健康,无病史。5.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安全意识不高,主动搭乘无证无照不能运营的电动车所致,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交通费用2732元,无任何事实依据;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四、本人已下岗20年,且患有哮喘、脑梗等多种疾病,无稳定的工作,家中仅有一个女儿,仍在读书,家庭生活十分困苦。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8月31日,被告朱X驾驶长沙437348电动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路咸嘉湖东南XX由西向东行驶往,被告余XX驾驶车架号为17225的电动车搭乘原告田XX沿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路咸嘉湖路东南口地段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朱X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行驶,被告余XX驾驶非机动车进入路口违反有关交通安全规定,发生两电动车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原告田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2018]第09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XX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14日),共产生医疗费96287.08元,其中,被告朱X垫付50000元、被告余XX垫付3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系被原告自己垫付。2018年12月28日,湖南省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XX出具湖南师大司鉴[2018]临鉴字第1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田XX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误工期210天,一人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3.后续治疗费6000元。4.若日后上述症状加重可再次申请鉴定。”被告朱X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9年5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2019]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书》认定:“1.被鉴定人田XX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无特殊治疗,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或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2.本次鉴定不就被鉴定人听力情况作评价。”原告有姐妹两人(包括原告),有父亲田XX(1954年12月8日出生)、母亲彭XX(1968年9月3日出生)需要赡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非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朱X、余XX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田XX遭受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的[2018]第09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庭审质证认可,故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内容及被告朱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余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田XX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朱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责任,被告余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认定为96287.08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湘雅二[2019]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原告目前无特殊治疗,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为5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14天=84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年龄大小,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36698元/年×20年×10%=73396元。6.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教育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湘雅二[2019]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书》中认定的误工期180天,计算为43399元/月÷365天×180天=21402.25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被扶养人数、年龄、居住情况,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田XX)12721元/年×16年×10%÷2人=10176.8元。关于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母亲截至目前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按正规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613元/年÷365日×60日=6018.58元。9.关于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元。11.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215120.71元。由被告朱X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5120.71元×60%=129072.43元,核减其已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129072.43元-50000元=79072.43元,由被告余XX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5120.71元×40%=86048.28元,核减其已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6048.28元-3000元=83048.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XX各项赔偿款共计79072.43元;
二、限被告余XX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XX各项赔偿款共计83048.28元。
三、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朱X负担366元,由被告余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 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