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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一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4刑初35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现住长沙市岳麓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胡XX,男,1998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玉凤,湖南XX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9〕335号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胡XX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280.69元。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因与被告人胡XX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于2019年8月2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唐开智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