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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安徽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皖0191民初47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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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安徽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4750号
原告:薛XX,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凤,广东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吴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任,安徽XX实习律师。
原告薛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凤,被告安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胡X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2、安徽XX公司退还113427元及相关利息(以11342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归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我经安徽XX公司内部员工介绍,从2016年11月3日开始,通过安徽XX公司开发的手机程序平台分多笔向安徽XX公司账户投入资金共计420000元用于购买其内部员工介绍的所谓的文化艺术品,后发现所投入的资金全部都购买了所谓的一支具有特别代码的并且是可人为操控价格涨跌的虚拟物品。我发现该情况后,为避免发生经济损失或其他意外,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分多笔陆续从安徽XX公司提供的手机程序平台的账户中提走193622元,但仍有22万余元已无法从账户中提现。2017年4月11日,我找到安徽XX公司要求其退还剩余的投入资金,却以要求与我签订协议为由,威胁我如不签订协议,则剩余的投入资金一分钱都不退。我迫于无奈,不得已与安徽XX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富贵春发行商(后经查并无此法人信息,系被告捏造出来的一方)退还我112951元,并约定了一系列的免责条款。我在该协议上签字后且所谓的另一方即富贵春发行商并未签字盖章的情况下,立即强行收走了该协议,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一位账户名为李XX的账户将上述《协议》中约定退还的112951元转给我,并备注为“援助金”。至此,我仍有113427元资金无法追回。我认为,安徽XX公司内部员工以购买文化艺术品为由,诱导我购买名为文化艺术品,实则为所谓的可人为操控价格涨跌的虚拟物品,这已与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安徽XX公司以不签协议不退款为由胁迫我签订一份所谓的免责退款协议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理应撤销。另据我了解,安徽XX公司这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已经由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媒体报道曝光。种种迹象表明,安徽XX公司的行为实为诈骗行为,且严重侵害了我的利益。
被告安徽XX公司辩称,1、薛XX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并没有与其签订过协议;2、我公司仅为薛XX提供交易平台服务,本身并不参与任何交易,也不存在向薛XX返还相关款项的理由;3、薛XX注册平台交易后存在多次买卖,并非如其诉状所称购买了文化艺术品后无法提出剩余款项,而是因其对投资风险把控不准,在多次交易后其投入的款项产生了亏损,该投资风险责任应由薛XX自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安徽XX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营业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40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组织、管理文化艺术品交易服务,为文化企业股权、著作权、版权、文化艺术品所有权、收益权、债权提供交易、登记、托管平台服务……”。2016年至2017年期间,薛XX在安徽XX公司设立的交易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并投入资金买卖“富贵春”等艺术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本案中,安徽XX公司设立艺术品交易平台供投资者进行交易,以及薛XX在安徽XX公司设立的交易平台买卖“富贵春”等艺术品,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薛XX主张撤销协议、返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9元,减半收取为1285元,由原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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