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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肖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湘0111民初1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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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肖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1619号
原告:张X,女,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凤,湖南XX律师。
被告:肖X,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谭XX,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家电百货城****。
法定代表人:肖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女,汉族,1994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第三人:张XX,男,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系张XX堂弟。
原告张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X、张X、谭XX、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X)、第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凤,被告肖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第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谭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97.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96.6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张XX为被告XXX的股东。2009年3月24日经该公司几位股东协商一致,将张XX名下300万元股份分别以170万元、80万元、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肖X、谭XX、以及张X,张XX退出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3月28日,被告XXX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明确张XX股本净值XXX元,补足为150万元,先支付140万元,剩余10万元留公司自行处理。被告肖X、张X、谭XX以及第三人张XX均签字认可。被告XXX加盖了公章。至今,四被告尚欠第三人张XX97.6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原告经与第三人张XX协商一致,明确将第三人张XX对四位被告享有的97.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肖X于2015年10月和11月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1万元。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
被告肖X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张XX转让债权的行为没有通知被告,不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原告陈述被告肖X在2015年10月向其支付10000元,是因为第三人当时被羁押,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生育了一男孩,被告考虑与第三人多年的朋友关系,给予原告10000元帮助原告和第三人渡过难关;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疑;3、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因为是基于其在股份转让时享有的股东身份而产生,该股东身份不能转移给他人,是专属债权,只能第三人享有;4、第三人退股时的股本金以公司享有的合法的140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后进行抵销,剩余10万元股本金留公司另行处理,该抵销方式是经过所有股东协商后确认才得出的,也得到了第三人的确认和同意,至于该140万元的债权能否收回完全由第三人承担风险,故在2009年3月28日时,第三人转让给被告的股份的转让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存在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的被告未支付转让金。
被告XXX辩称,1、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与被告XXX无关,被告XXX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第三人已经于2009年3月24日退出被告XXX,其股权分别转让给了其他股东,第三人明知自己不享有被告XXX股权,其仍在2015年9月7日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让原告起诉,第三人意图通过法院诉讼侵害被告XXX的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第三人并非被告XXX股东,也无权处置被告XXX的股权,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对被告XXX不产生约束力。2、原告未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谭XX未作答辩。
第三人张XX陈述称,第三人向原告借钱是事实,债权转让也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借条》,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额为120万元,原告未能就该笔借款提供实际支付凭证,陈述借款为现金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笔借款数额巨大,现金支付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了第三人张XX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拟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11月22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肖X、张X、谭XX。被告肖X质证称未收到通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将通知送达了各被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原系被告XXX的股东。2009年3月24日,XXX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第三人退出公司,并将其所持有的300万元股份分别转让50万元股份给被告张X,80万元股份给被告谭XX,170万元给被告肖X。当天,被告肖X、谭XX、张X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2009年3月28日,XXX股东会议纪要载明:截止3月29日止,张XX在公司股本金实际净值为XXX元,按现公司实际,张XX股份补足为150万元,实付140万元(其中包括黄XX42.5万元,邹XX8万元,大X建筑货款1.9万元,共计52.4万元,其余87.6万元,在吴X欠公司账款中划给张XX87.6万元),剩余10万元,留公司另行处理。被告肖X、张X、谭XX及第三人均在上述股东会纪要中签名。之后,第三人从前述XXX的债务人(黄XX、邹XX、大X建筑、吴X)处收回了部分债权,金额共计52.4万元。
2015年9月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受让人张X愿意受让张XX在XXX有限公司的股权97.6万元,其他无异议。
另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肖X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共计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须让与人享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将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让了第三人张XX对被告肖X、张X、谭XX的债权,该债权系张XX向被告肖X、张X、谭XX转让股份而应获得的股权转让款。在2009年3月28日的XXX股东会议纪要中记载,XXX将其应收债权140万元转让由第三人张XX去收取,以抵扣股权转让款。2009年3月2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可视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的协议,第三人及被告肖X、张X、谭XX均签字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据此收回了140万元债权中的52.4万元,证明双方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方通过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的方式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无须向第三人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中涉及的剩余10万元应由被告XXX支付,故第三人对被告肖X、张X、谭XX及XXX不享有债权,第三人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12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湘邕
人民陪审员  喻亚龙
人民陪审员  向配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旷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1970-01-01
  •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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