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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湘0103刑初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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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3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晋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行贿罪,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7年11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陆玉凤,湖南XX律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8)521号起诉书、长天检刑诉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行贿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陆玉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郭XX承接了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中达XX)在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丽景XX楼盘国土发证的卷宗业务。因该楼盘内的幼儿园土地不在国土预售证范围内,且该幼儿园所有权尚未上交当地教育部门,若不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则无法完成国土发证。为此,中达XX与被告人郭XX约定:若被告人郭XX能让中达XX该楼盘顺利完成国土发证并尽可能少补交土地出让金,就将少交的出让金差额部分作为给被告人郭XX的酬劳。
被告人郭XX此前与朱X(另案处理)曾有业务往来,其获
悉朱X的妻子李X(另案处理)时任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供应
处长。2016年5月底,被告人郭XX与朱X在本市雨花区丽景
香山园小区附近的茶楼相约见面时,送给朱X现金人民币10万
元,请朱X出面帮忙跟李X打招呼,在上述中达XX的国土卷宗
业务上予以关照。后被告人郭XX至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找到李
艳,李X为被告人郭XX提供了卷宗修改方案:将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楼盘内幼儿园与会所面积纳入预售许可证范围,从而根据《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价款测试规范》,以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点作为适用长国土资政(2007)90号文件的政策依据,由此测算得出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XXX元。若没有李X提出的上述意见,严格依据业务办理时应当适用的长政发(2014)24号文件,测算得出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为人民币139XXXX9103元。
中达XX最终通过李X的指点和关照,顺利完成了上述楼盘的国土发证业务并少补交土地出让金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事后,中达XX按照约定先后付给被告人郭XX酬劳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事后为表示感谢,犯罪嫌疑人郭XX在李X的办公室内送给李X现金人民币4000元。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郭XX被侦查机关抓获。案发后。
被告人郭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该院以抓获经过、被告人郭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郭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郭XX犯行贿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会所和幼儿园的问题,均是当时经办人按照实际惯例操作,要求中城丽景香山开发商提交普惠性幼儿园的相关材料,而且该项目整个办卷过程都是按照国土局的相关规范,经过五级审批,现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联合下发的复函不能推翻原国土局已经具有的卷宗档案。截止目前为止,也没有对中达XX国土分户问题做出相关撤销和无效的决定。关于10万元,被告人郭XX主动交待,请求对被告人郭XX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郭XX承接了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中达XX)在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丽景XX楼盘国土发证的卷宗业务。因该楼盘内的幼儿园土地不在国土预售证范围内,且该幼儿园所有权尚未上交当地教育部门,若不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则无法完成国土发证。为此,中达XX与被告人郭XX约定:若被告人郭XX能让中达XX该楼盘顺利完成国土发证并尽可能少补交土地出让金,就将少交的出让金差额部分作为给被告人郭XX的酬劳。
被告人郭XX此前与朱X(另案处理)曾有业务往来,其获悉朱X的妻子李X(另案处理)时任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供应处长。2016年5月底,被告人郭XX与朱X在本市雨花区丽景XX附近的茶楼相约见面时,送给朱X现金人民币10万元,请朱X出面帮忙跟李X打招呼,在上述中达XX的国土卷宗业务上予以关照。后被告人郭XX至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找到李X,李X为被告人郭XX提供了卷宗修改方案:将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楼盘内幼儿园与会所面积纳入预售许可证范围,从而根据《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价款测试规范》,以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点作为适用长国土资政【2007】90号文件的政策依据,由此测算得出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XXX元。中达XX最终通过李X的指点和关照,顺利完成了上述楼盘的国土发证业务。事后,中达XX按照约定先后付给被告人郭XX酬劳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期后,被告人郭XX从获利的200余万元中陆续付给他人50余万元。被告人郭XX事后为表示感谢,在李X的办公室内送给李X现金人民币4000元。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郭XX被侦查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了检察建议书,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长资规函【2019】74号复函,复函内容中明确:对于中城丽景香山项目而言,合计应补缴纳土地价款为XX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XX到案的情况。
2、中达XX关于丽景香山项目的卷宗不动产登记情况表、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价款测算规范、长政办发【2014】24号文件、长国土资政【2007】90号文件,证明该政策性文件规定,明确规定了适应的条件,以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跨度为准,会所和幼儿园是不对外销售的,不可能有预售许可证,均不适用前述的两个文件。
3、XX银行取款记录、银行流水,证明中达XX付给被告人郭XX200万元酬劳的事实。
4、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郭X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50万元的事实。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郭XX的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
6、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检察建议书的复函,证明无预售许可证的会所和幼儿园,【2014】24号文件、长国土资政【2007】90号文件对它们都是不适用的。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XX因中达XX的事情向朱X、李X夫妇送好处费10万元以及在2016年9月在长沙市国土局办公室送给李X现金40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朱X跟李X打招呼帮处理被告郭XX受中达XX委托办理的事情,并收取了被告人郭XX送的好处费10万元。
2、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进一步证实朱X为中达XX向其说情并收到被告人郭XX10万元好处费以及自己接受被告人郭XX送的现金4000元的事实。
3、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张X陈述的事实与李X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检察机关公诉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郭XX受中达XX委托,其联系上李X爱人朱X,通过朱X跟李X打招呼说情,并送给朱X1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郭XX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XX归案后和在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退缴违法所得150万元,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XX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服刑对象,本院可以对被告人郭XX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XX系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自己行贿10万元的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其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郭XX违法所得1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限被告人郭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张闻冀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XX
  • 1970-01-01
  •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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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玉凤,女,湖南师范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湖南律师协会会员。自2006年开始学习法律,拥有四年的法学本科教育及三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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