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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张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湘0302民初3409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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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张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2民初3409号
原告周X,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陆玉凤、何X,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93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吉XX**8-101,8-201,8-202。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男,汉族,1993年12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津市市XX。
原告周X与被告张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姣担任记录。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陆玉凤、何X,被告张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日14时,被告张XX驾驶湘K×××**号小车在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XX1068公里+50米处超车道内追尾前方由原告周X驾驶的小型轿车粤B×××**。2017年10月1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周X无责任。原告实际收到事故认定书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
被告张XX系湘K×××**号小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粤B×××**号车系原告工作单位广东XX的租借车辆,每月租车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租车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39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XX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车辆维修损失情况。2、粤B×××**小型轿车所有人并不是原告,原告也没有对该车进行修复并产生费用,因此原告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租车费用根据保险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答辩称:本人愿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不予认可。事故车后部受损轻微,原告本人不去交警队处理,导致车辆停放时间长,原告自己扩大了损失应自行负责。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0月2日14时50分,被告张XX驾驶湘K×××**号小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XX1068公里+50米处超车道内时,遇前方交通拥堵车辆减速行驶,因保持纵向间距不够而制动不及,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原告周X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2日,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无责任。
根据邮寄单查询,原告周X于2017年10月26日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7年11月23日,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停车费765元(事发之日至2017年11月23日共计52天)后将粤B×××**号车送至湘潭XX公司维修,2017年11月28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2700元。
粤B×××**号车所有权人系深圳市XX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广东XX租赁深圳市XX公司的粤B×××**号车,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0000元。广东XX授权由周X驾驶使用该车。
深圳市XX公司授权广东XX、周X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事宜。广东XX租赁的粤B×××**号车授权由周X驾驶使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等相关事项,均由周X负责处理,处理事故过程中周X的一切行为,均代表该所。
(二)被告张XX系湘K×××**号小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三)对原告周X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车辆维修费2700元;
2、拖车费200元;
3、停车费353.08元(765元÷52天×24天),原告支付52天的停车费765元,但处理事故时间24天(2017年10月2日—2017年10月26日),剩余28天原告在可将车提出的情况下未提车,系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负该部分停车费;
4、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9666.67元,本案处理事故时间为24天,车辆修理时间为5天(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8日),原告租车费每月支付10000元(10000元÷30天×29天);
以上共计12919.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停车费收据,授权委托书,快递邮寄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X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XX应对原告周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系湘K×××**号小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总损失12919.75元,被告中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00元(车辆维修费27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53.08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9666.67元,共计10019.75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张XX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因无法律明文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2900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周X10019.75元;
三、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燕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谭XX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 1970-01-01
  •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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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玉凤,女,湖南师范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湖南律师协会会员。自2006年开始学习法律,拥有四年的法学本科教育及三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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