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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皖0103民初1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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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水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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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1566号
原告(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XX与濉溪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原告):王XX,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安徽XX律师。
原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荣XX公司)与被告王XX劳动争议一案以及原告王XX与被告XX荣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2月24日和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后案并入前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荣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张X,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荣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XX荣XX公司无须支付王XX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2、XX荣XX公司无须支付王XX项目提成款55825.15元,返还电子档图纸、施工图纸审查的会议纪要、图纸移交业主的签收单等资料;3、判决王XX赔偿XX荣XX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4、由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庐劳仲裁字【2017】585-2号仲裁裁决书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理由如下:一、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是错误的。2017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顾问聘用协议书》到期前,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提出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签订合同。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本人原因导致,并非原告不签合同所致。因此,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0000元。
二、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项目提成款55825.15元是错误的。根据《企业顾问聘用协议书》第三条第五项约定,“乙方(被告)在聘用期内承接公司配网设计,甲方(原告)按本公司相关项目提成分配制度给予项目提成(项目提成比例为合同额或设计费的20%),甲方需在客户完成项目审查后15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额或设计费5%的费用,剩余15%的费用将按照合同到款额进行支付,该项目提成期限为客户完成验收或合同款全额进入公司账户为止。”原告已提前预支被告项目提成款164000元,原告提供符合条件的合同可提成的项目款55825.15元已经包含在164000元之内。且在被告的借支单上,被告已写明“待项目提成结算时予以扣除此费用”。在劳动仲裁阶段双方对借支款164000元均予以认可,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55825.15元,属于重复支付。
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裁决不支持原告此项仲裁请求是错误的。根据《企业顾问聘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该按照损失的大小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劳动仲裁时已证明XX蚌埠XX项目电力设计系被告负责,因被告的失职行为,合肥XX站高XX技术产业开发区重点工程管理局于2017年3月24日、6月20日、8月15日给XX蚌埠XX的中标单位--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三次开具共计6万元的处罚通知,11月15日总包单位给原告下发了处罚通知,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万元,并造成原告和中标单位社会声誉严重受损。
王XX辩称:一、XX荣XX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5000元/月×6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王XX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XX荣XX公司工作,故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XX荣XX公司未与王XX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其支付这期间的双倍工资30000元。
二、XX荣XX公司应当向王XX支付项目提成216.9296万元(1084.648万元×20%)。根据《企业顾问聘用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款,乙方在聘用期内承接公司配网设计,甲方按本公司相关项目提成分配制度给予项目提成(项目提成比例为合同额或设计费的20%),甲方需在客户完成项目审查后15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额或设计费5%的费用,剩余15%的费用将按照合同到款额进行支付,该项目提成期限为客户完成验收或合同款全额进入公司账户为止。根据王XX提交的证据,刘XX作为XX荣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对王XX完成的配网设计项目累计设计费进行了签字确认,设计费总计为1084.648万元。根据《企业顾问聘用协议书》的约定,XX荣XX公司应向王XX支付项目提成216.9296万元。
三、XX蚌埠XX项目已完成设计,三次处罚与王XX无关,要求王XX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关于2017年3月24日的处罚,系因合肥供电公司暂停审查,故合肥段设计无法审查,造成项目成果未能按时提交。2、关于2017年6月20日的处罚,系因规划部门认为满足要求,无须规划批复即可施工。但是城管部门不认可,要求必须有规划批复方可施工。3、关于2017年8月15日的处罚,系因施工单位未按规划进行开闭所施工,造成开闭所成为违规建筑。另,项目开闭所规划报批期间王XX请假回老家,由刘XX前往规划部门报批,具体报批情况王XX不清楚。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XX荣XX公司向王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万元(5000元/月×6月);2、判决XX荣XX公司向王XX支付项目提成216.9296万元(1084.648万元×20%);3、判决XX荣XX公司依法为王XX补缴2015年5-6月份社会保险;4、判决XX荣XX公司向王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99元(5000元÷21.75天×10天);5、判决XX荣XX公司返还王XX的质量员(市政工程)证书;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荣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王XX于2015年5月4日应聘进入XX荣XX公司,任配电网设计主任(科长),负责公司电力设计项目总体管理工作、项目实施、人员培养、项目奖金(项目提成)分配等工作,与XX荣XX公司先后签订了《企业顾问聘用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书》。约定:1、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合同到期,双方协商重XX签订;2、月工资为5000元;3、乙方(即王XX)在聘用期间承接公司配网设计,甲方(即XX荣XX公司)按本公司相关项目提成分配制度给予项目提成(项目提成比例为合同额或设计费的20%),甲方需在客户完成项目审查后15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额或设计费5%的费用,剩余15%的费用将按照合同到款额进行支付。王XX入职后认真负责,从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出色地完成了各项设计任务,累计完成的设计费总额为1084.648万元,但XX荣XX公司却未按约支付项目提成。王XX于2017年10月20日离职。在双方的合同到期后,XX荣XX公司未依法与王XX续订劳动合同。另,XX荣XX公司未给王XX缴纳2015年5-6月份的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且扣押了王XX的质量员(市政工程)证书。
刘XX作为XX荣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对王XX提交的《配网设计任务派遣单》进行了签字确认,王XX完成的公司配网设计项目累计设计费为1084.648万元,根据《企业顾问聘用协议书》的约定,XX荣XX公司应当向其支付项目提成款216.9296万元。
XX荣XX公司辩称:一、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依法与王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在2017年5月4日双方协议到期前,XX荣XX公司因工作需要多次与王XX联系,要求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王XX不到公司上班,表示不愿续签合同,同时提出结算项目提成的要求。XX荣XX公司告知其按照约定,等待相关项目审查结束或者合同签订完成合同款到账后与其办理,但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能协商一致。王XX在10月20日提出离职,11月14日申请仲裁,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王XX本人原因所致。此外,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5月4日到期,到王XX2017年10月20日辞职,不足六个月,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不是5000元,因此主张30000元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
二、支付216.9296万元的项目提成款的诉请不成立。1、根据《企业顾问聘用协议书》第三条第五项的约定,“乙方(王XX)在聘用期内承接公司配网设计,甲方(XX荣XX公司)按本公司相关项目提成分配制度给予项目提成(项目提成比例为合同额或设计费的20%),甲方需在客户完成项目审查后15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额或设计费5%的费用,剩余15%的费用将按照合同到款额进行支付,该项目提成期限为客户完成验收或合同款全额进入公司账户为止”。王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备按照约定领取项目提成的标准和条件。2、王XX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公司配网设计项目累计设计费为1084.648万元,其提供的三组配网设计任务派遣单不真实,不能作为领取项目提成款的定案依据。3、XX荣XX公司能够证明,王XX从公司实际领取了借支的项目提成款164000元。根据XX荣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能结算给王XX的项目提成款为55825.15元,这55825.15元已包括在领取的164000元之内。王XX实际多领取了10万多元,公司将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
三、XX荣XX公司没有违法扣押王XX的质量员证书。该证书是按照工作需要提交给公司的。双方订立的合同到期后,由于王XX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又不到单位上班,公司为其垫付了八大员培训费780元。如王XX要求返还证书,应向公司退还为其垫付的培训费用。
综上,王XX在职期间未能按约履行自身职责,与同事不能很好配合,多次出现严重失职行为,且长期不上班不考勤,给XX荣XX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社会声誉损害,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庐劳仲裁字【2017】585-1号、庐劳仲裁字【2017】585-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即王XX于2015年5月4日入职XX荣XX公司,担任公司企业顾问及配电网设计室主任,负责公司的电力设计项目总体管理工作、项目实施、人员培养、项目奖金(项目提成)分配等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顾问聘用协议书》,王XX的聘用时间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合同另约定王XX的月工资为5000元(保险个人部分及个税自行承担),其中3000元为基础薪资,剩余2000元是向公司预支的项目提成。协议书第三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乙方(王XX)在聘用期内承接公司配网设计,甲方(XX荣XX公司)按本公司相关项目提成分配制度给予项目提成(项目提成比例为合同额或设计费的20%),甲方需在客户完成项目审查后15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额或设计费5%的费用,剩余15%的费用将按照合同到款额进行支付,该项目提成期限为客户完成验收或合同款全额进入公司账户为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王XX于2017年10月20日离职。后双方因项目提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而申请劳动仲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一、王XX已领取的项目提成数额。根据XX荣XX公司提供的六张借支单、通知、记账凭证及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王XX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间累计向公司预支项目提成104000元。王XX对2015年10月22日“习友路杆线入地项目评单”的2000元借支单和2017年1月18日“2017年肥东农田看现场借支2000元”的单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两笔款项不是供给其个人使用,而是公务支出。对比其他四份借支单,上述两张借支单并未表明是预支项目提成,其内容也显示是出于公务需要而借支的款项,故本院对王XX的抗辩予以采信,并认定实际预支的项目提成款为100000元,加上王XX在职期间按月预支的60000元提成(2000元/月×30个月),其重XX荣XX公司已总计领取160000元项目提成。
二、王XX具备领取条件的项目提成。根据王XX提供了《配网设计任务派遣单》(以下简称派遣单),并结合XX荣XX公司提供的七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对王XX提交〈配网设计任务派遣单〉的说明》,本院对王XX应领取的项目提成款核算认定如下:
(一)刘XX于2016年3月2日签字确认的派遣单(共4页)。(1)XX荣XX公司自认的可以领取的项目提成款为55833.15元,对应派遣单上的项目9、10、11、12、15、16、22、29、33、34,本院予以确认;(2)项目1、2、3、7发生在王XX2015年5月入职前,本院不予采信;(3)项目4、6、8、13、14、27、28、30、31、35、38施工图已完成且评审结束,具备提成支付条件。XX荣XX公司虽对上述项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XX荣XX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行业的设计费取费标准一般在1%-1.5%左右,鉴于取费标准的举证责任在XX荣XX公司一方,本院酌定按1.5%的比例计算设计费。结合派遣单上载明的项目款概算,计算上述项目的总设计费为374054元【(244万元+17.73万元+68.99万元+209.35万元+306.7万元+176.19万元+318.7万元+753.1万元+110.6万元+53万元)×1.5%+3.53万元】,其中项目28“蒙城北路线路迁改工程”对应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上写明的设计费为3.5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项目提成款为74810.8元(374054元×20%);(4)项目5、17、25、26、32、36、37或是已被取消或是未经评审或是委托他人设计,对其提成款本院不予认可;(5)项目18、19、20、21、23、24与项目33、34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可。
(二)刘XX于2017年1月22日签字确认的派遣单(共11页)。(1)项目1-4与前一份派遣单中的项目30、31、32、17相同,不予重复计算;(2)项目5-65、项目105-117仅是可研或初设完成,未显示施工图已完成并经过审查,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不予认可;(3)项目66、69、70、75、76、77、92、93、94施工图已出且评审完成,满足支付条件。XX荣XX公司抗辩称该部分项目系公司其他员工完成,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计算总设计费为540502.5元【(2140.58万元+95.6万元+154.43万元+200.48万元+126.58万元+25.84万元+19.84万元)×1.5%+10万元+1.4万元+1.2万元】,则王XX应获得的项目提成为108100.5元(540502.5元×20%);(4)项目67、68、71-74、78-91、95-104因项目取消、暂无概算等原因,不满足计付条件。
(三)序号为118-122的项目派遣单(共1页)。该份派遣单系王XX单方制作的表格,没有XX荣XX公司或其授权人员的签章确认,XX荣XX公司亦不认可上述项目达到提成支付条件,故本院对该份派遣单不予采信。
综上,王XX具备领取条件的项目提成总额为238744.45元(55833.15元+74810.8元+108100.5元)。
上述事实由XX荣XX公司提供的《企业顾问聘用协议书》、借支单、通知、记账凭证、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对王XX提交〈配网设计任务派遣单〉的说明》,王XX提供的《配网设计任务派遣单》,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XX与XX荣XX公司在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保护和调整。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王XX与XX荣XX公司在2017年5月4日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根据王XX提供的社保个人参保证明和银行流水,XX荣XX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王XX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探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之所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支付双倍工资,目的在于通过这种惩罚性措施借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固定劳资双方权利义务,为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提供依据和证明。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实际是按原合同在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并没有因未续签劳动合同而做出有悖诚信原则的行为;劳动者也可以按照已订立的劳动合同主张自己的权益,对劳动者的保护并未见显失偏颇之处。反之,不区分具体情况而动辄苛以双倍工资的惩处,无形中加大了企业的经济负担。有鉴于此,对于王XX主张的2017年5月至10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提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XX荣XX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给王XX的项目提成为238744.45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0元,XX荣XX公司还应支付王XX78744.45元。
关于返还电子档图纸、施工图纸审查的会议纪要、图纸移交业主的签收单等资料。XX荣XX公司的上述主张未在劳动仲裁时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该项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如有必要,其可另行再诉。
关于赔偿公司经济损失。XX荣XX公司提供了《关于对XX站高XX区XX蚌埠XX精品道路设计单位处罚的通知》、设计委托书、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所负责的XX蚌埠XX道路电力设计业务被有关部门处罚了6万元。但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实XX荣XX公司负责的该项目是由于王XX的个人原因而受到问题处罚,上述证据与王XX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XX荣XX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保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王XX的该两项诉请业已经过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故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返还质量员证书。王XX要求XX荣XX公司返还其质量员(市政工程)证书,XX荣XX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予以返还,故本院对王XX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XX公司无需支付王XX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
二、合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项目提成78744.45元;
三、合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XX质量员(市政工程)证书;
四、驳回合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合计为10元,由合肥XX公司负担5元,由王XX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伟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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