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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赵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皖0191民初6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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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水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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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赵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6079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安徽XX律师。
被告:赵XX,女,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XX。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赵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赵XX支付物业费4227.5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1.28元/平方/月,132.14平方米)、违约金1268.3元(按欠费数额的30%计算),合计5495元。事实与理由:赵XX系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XX丹霞路与清潭路交叉口南XX****房产所有人。2010年7月10日,XX公司与南XX开发商合肥XX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XX公司为南XX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费。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赵XX拖欠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未支付。
被告赵XX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XX系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霞路与清潭路交叉口南XXX栋XXX室业主(产权证号:合产411XXX,建筑面积132.14平方米)。
2010年7月10日,合肥南XX开发商合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合肥XX公司委托XX公司对乡村花园·南XX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房屋建筑本体共用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双方商定并报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价部门未核准的由乙方与甲方或业主协商),即小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1.10元/平方米/月,室外汽车车位使用费30.00元/平方米/月;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签订正式物业管理合同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
2014年1月15日,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发展局核准,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1月止,有电梯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1.28元/平方米·月。2016年12月19日,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发展局核准,自2016年12月起至2019年12月止,有电梯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1.28元/平方米·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在南XX内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赵XX欠付XX公司物业费4228.48元(132.14平方米×1.28元/平方米·月×25个月,XX公司诉请物业费为4227.5元)。XX公司通过张贴催费通知方式向赵XX催要物业费无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入伙登记表、入伙流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交费通知书、物业费催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XX公司和南XX全体业主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XX公司在南XX向包括赵XX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赵XX理应承担支付物业费的责任。现XX公司诉请赵XX支付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物业费4227.5元(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倪良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樊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在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 1970-01-01
  •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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