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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公司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皖0123民初7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水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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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公司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722号
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创新大道合肥XX4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23MA2NOFQU3R。
法定代表人:陆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X,合肥XX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柯XX,X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任水德,安徽XX律师。
原告合肥XX公司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1182.5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后期利息以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71182.51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X向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6万元,同日XX公司通过XX银行向被告王X以汇款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王X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明确借款事由,但双方未在协议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2018年11月份,XX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公司严XX负责催讨。原告接受债权转让后,便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的义务,甚至电话也不接,即使接通也是匆匆挂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X辩称:一、案涉6万元不是借款,而是X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被告是XX公司的厂长,2014年度XX公司每个月少发了被告5000元工资(约定每月工资是12000元,每个月实际发7000元,少发5000元),承诺全年少发的6万元在年底作为奖金发放。2015年3月31日,被告按照XX公司领导严XX的要求打的借条,拿到这笔工资资金,不打借条说拿不出来。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是XX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并未在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三、按照常理资金对企业经营至关重要,如果真是借款,为什么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与常理明显不符。好多企业为了经营,都会向银行借款等,但是案涉借款连资金占用利息都未约定。另外,如果真是借款,这3年多的时间里XX公司为什么不找被告偿还,哪怕是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明显与常理严重不符,反过来说这恰恰印证了被告的第一点答辩意见。四、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后,原告提供了加盖了XX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并且有公司法人吴X的签字(以上债权转让属实,特此证明,2019.3.26)。被告质证为:对债权转让协议三性有异议,因为印章是后补的,另法人吴X签字是否真实不清楚,另外应该提供董事会会议记录佐证债权转让的真实性。
经过庭审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X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收款事由:向XXX借款(金寨XX),同日,XX公司通过中国XX银行向王X转帐6万元,用途为借款。另原告出具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原合肥XXX公司职工王X结欠公司借款柒万贰仟元整(分两次借,2014年11月12000元,2015年5月60000元),此借款一直未还,在2016年7月份经公司董事会决定此借款转入XX公司由严XX负责催讨,特此为证”,XX公司法人吴X于2018年11月12日在协议下签名,并写“以上属实”,叶X于2018年11月22日签名,叶XX于2018年11月21日签名。另查明,XX公司于2015年底停产,未注销。2019年3月26日,XX公司法人吴X在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上加盖XX公司印章,并注“以上转让债权属实,特此证明,合肥XX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用途为借款的《收款收据》、XX银行的转帐记录,证明被告与XX公司存在6万元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辩称,自已原为XX公司的厂长,该6万元为原公司领导严XX拖欠自己的工资款,但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所载内容印证了被告欠XX公司6万元的事实,虽然该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但法人吴X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且庭后在协议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法人吴X再次签字确认,证实了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XX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上述6万元的债权,由于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XX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两公司先后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亦不能成为抗辩理由,被告仍应承担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的法律责任。由于借款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应以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合肥XX公司借款6万元和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凡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 超
附1:原被告举证
原告合肥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收款收据》、XX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债权人合肥XX公司借款6万元的事实;
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债权人合肥XX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
被告王X未提交证据。
附2: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1970-01-01
  • 肥西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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