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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李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3民初41号
原告:李X,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莎,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开江县。
被告:陈X,女,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开江县。
原告李X与被告李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0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余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陈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偿还清时止)及律师费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X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超过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超市周转需要,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现金借条借款15万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并全部负担律师费,出具借条时交付了全部现金,被告出具了现金借条,约定以其位于开江县新宁镇五路口中心花园C幢五单XX3-4号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李XX、陈X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XX、陈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因超市周转需要,于2016年8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李X借款共计15万元,并向原告李X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其位于开江县新宁镇五路口中心花园C幢五单XX3-4号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如到期未归还,利息按照银行月利息的4倍计算,所追款一切费用由李XX全权负责(包括律师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李XX、陈X于1989年3月22日在开江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XX成立了开江县XX公司,被告李XX为公司执行懂事,被告陈X为公司监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有效期至2017年5月29日)、百货、文法用品零售。原告李X在与被告李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用去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李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X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XX交付了借款,被告李XX负有向原告李X偿还借款的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故原告李X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李X诉称被告李XX借款用于投资经营,同时,原告李X举证证明被告李XX借该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开江县XX公司,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X要求被告陈X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X与被告李XX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有如到期未归还,所追款一切费用由李XX全权负责(包括律师费用),该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李X要求被告承担其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的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X要求被告李XX、陈X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超过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如果计算时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陈X偿还原告李X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月利率至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限)。
二、被告李XX、陈X给付原告李X律师费600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李XX、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正武
人民陪审员 李开宣
人民陪审员 黄衍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