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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与被告唐XX、唐X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723民初128号
原告:宋XX,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莎,四川XX律师。
被告:唐XX,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唐X见(曾用名:唐X建),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宋XX与被告唐XX、唐X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1.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平昌上城丽景A、C、D、E、F、G、H栋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工资191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平昌上城丽景项目共同承建人,201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X见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平昌上城丽景A栋楼消防系统预留预埋;E、F、G、H四栋的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室外管沟开挖、回填、室内套管外的后补,土建方的配合费,水电费及水泵房设备安装不在本包干价内);A、C、D幢室内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的安装及调试等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提供人力为二被告的工程做工。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唐XX再次签订四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平昌上城丽景C、D栋、幼儿园公共部分的消防系统预留预埋;E、F、G、H栋楼消防室外环网管道安装及调试;E、F、G、H栋楼及车库组合的消防应急照明系统安装及调试;E栋楼的消防水泵房安装及调试劳务全部承包给原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消防安装劳务合同后,原告积极安排工人进场进行施工,在工人的积极努力下,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涉及的项目在约定的时间内全部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经算账,二被告仍下欠平昌上城丽景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人工工资236000元整(唐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9月2日,被告唐XX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45000元,下欠191000元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XX于2015年11月15日书写还款说明书,承诺于2016年11月还清,但二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刚开始以暂时无钱进行推脱,现在甚至逃避债务,拒不接电话。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组织人力为二被告承建的工程务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全部劳务费,作为平昌上城丽景项目共同承建人应当共同连带支付全部的劳务费用,但二被告逃避责任,恶意不予以支付,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实际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即是说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从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是不准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建筑物平昌上城丽景所在地法院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钟XX
人民陪审员 崔学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