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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献县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云01民终6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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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献县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XX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6139号
上诉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XX**。
法定代表XX:刘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XX:卢XX,男,系该公司工作XX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XX(原审原告):献县X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南河头乡中方XX。
经营者:冯XX,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XX:朱XX,河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安康XX****。
法定代表XX:高XX,经理。
上诉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XX献县XX(以下简称“XXX”)、原审被告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X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1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XX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租赁合同中的租用物资共有两种,一种是碗扣型脚手架,一种是钢管脚手架,两种物资的租赁费、丢失赔偿费等是分别计算的。《物资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由担保方为承租方提供按时缴纳碗扣架租金及碗扣架丢失赔偿金担保。”即上诉XX的担保内容是碗扣架租金及碗扣架丢失赔偿。被上诉XX诉请支付租金等费用中包括了碗扣架和钢管脚手架的租赁费、丢失赔偿费等,上诉XX只应承担支付碗扣架的租赁费、丢失赔偿费,对没有担保的钢管脚手架的租赁费、丢失赔偿费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裁判。
被上诉XXX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XXX一审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911670.78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租金利息自2017年10月23日起以年利息7.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租赁碗扣型脚手架用于老320国道升级改造1—B标工地使用,被告XX公司作为担保方为被告XX公司按时缴纳碗扣架租金及碗扣架丢失赔偿金担保,合同并对租赁、押金、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10月22日经原告XXX及被告XX公司结算租赁费共计XXX.76元,已付款300000元,剩余欠款911670.78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中华XX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XX将租赁物交付承租XX使用、收益,承租XX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系当事XX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XX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XXX依双方约定的内容将租赁物交付被告XX公司使用,被告XX公司理应依约按时支付租金。被告XX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故原告XX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XX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租金,现被告XX公司以第三方拖欠其款项为由,拖延向原告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XXX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XX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另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XX和债权XX约定,当债务XX不履行债务时,保证XX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XX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XX与债务XX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XX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XX可以要求债务XX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XX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XX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XX在《物资租赁合同书》中签字盖印,但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未予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XX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XX租金911670.78元及利息(按中国XX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国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献县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916元,由被告昆明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XX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XX是否应对钢管脚手架租金及丢失赔偿费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XX作为担保方与被上诉XX、原审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审被告作为承租XX欠付被上诉XX租赁费用,则上诉XX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上诉XX主张根据《物资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其仅应对碗扣架租金及碗扣架丢失赔偿金承担担保责任,不应对钢管脚手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被上诉XX与原审被告确实分别约定了碗扣型脚手架和钢管脚手架的租金及赔偿、维修费用,但同时《物资租赁合同书》第1.2条约定:“具体租赁物资品名、数量,以实际签收单为准”,本案中各方当事XX均未提交该签收单,现无法确认原审被告实际租赁的具体物资种类。并且,根据被上诉XX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最终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被上诉XX与原审被告共同确认原审被告应支付给被上诉XX租赁费、运费、维修保养、丢失配件赔偿及未退回物资赔偿共计911670.78元,该结算单未对碗扣架租金及丢失赔偿金和钢管脚手架租金及丢失赔偿金作区分,各方当事XX也明确表示无法对具体费用进行区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最终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判决由上诉XX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6元,由上诉XX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欢
审判员 刘昕光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X
书记员吴XX
  • 1970-01-01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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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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