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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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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6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刘X、崔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崔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X偿还上诉人借款18万元;被上诉人张XX、崔XX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当然错误。原审诉求与情况: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现金,2018年1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保证还款期限。第一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两个借条,其中一个15万元,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另外一个借条3万元被告自己签字。到期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解决。该事实情况,有几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条上明明书写着,“今借到现金”字样,这既是借据又是收到条,明显是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的款项,而原审法院却机械的认为上诉人没有转账记录,就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思维,错误的断案方式。何况被上诉人张XX、崔XX也在同一借条上担保处签了字,这不能说是上诉人欺诈对方。另外,被上诉人几个人在法院还有同样的案件多起,也都是借到现金,很多也是不予承认,这就是这几个人惯用的手段,借款要现金,不要转账。如果法院认为这几个人的行为涉嫌犯罪,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如果认为原告虚假诉讼,也请法院立案或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刘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述不实,确实是有借条,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现金,这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有多起借款行为不属实,我方希望上诉人在法庭叙述基本情况的时候对自己说法负责任。
崔XX辩称,写完借条后,我们在那等着,刘XX和刘X俩人商量怎么借钱,我们确实没借到钱,现金转账都没有。
张XX辩称,我和崔XX、刘X我们一直在一起了,我们确实没借到钱。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2、被告张XX、崔XX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被告刘X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刘XX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3月31日,借款人刘X”,张XX、崔XX在担保人处签字。2018年1月6日,被告刘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刘XX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刘X承认借条是自己所写,但否认收到过借款,被告张XX、崔XX也没有看到过被告刘X出具借条时收到过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X虽然向原告刘XX出具了借条,但其否认曾收到原告的该180000元借款,原告未能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或在银行提取现金交付被告的证据,担保人也未看到原告将现金,原告除借款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刘X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能认定被告张XX、崔XX应对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XX提交了一份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上诉人刘XX有出借现金的经济能力,当时也有现金。被上诉人刘X、张XX、崔XX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的履行情况。被上诉人一方主张案涉借款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刘X没有收到案涉借款180000元,上诉人刘XX亦自认,刘X出具借条以后,刘XX并未实际向被上诉人刘X支付180000元。但上诉人刘XX主张,在刘X出具借条之前曾多次出借给刘X现金,共计180000元,案涉两张借条中的借款系借条之前形成的借款,对此,被上诉人一方不予认可。经审查,案涉两张借条中并未注明借款系之前发生,上诉人刘XX亦未提交借条之前的借款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刘X之间借款的情况。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刘X出具借条后,上诉人刘XX未向刘X实际交付款项,故一审法院对案涉两张借条的履行情况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美华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靳XX
  • 1970-01-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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